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
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金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金麟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 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竟罔顧職業 道德,監守自盜,其情節自較一般不相干之第三人竊盜為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任意拿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告訴代理人並已當庭 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簡上卷第21頁),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