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蟬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若蟬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許 秀珍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強制被告從電梯口退回旅館洪建 忠之房間,被告並因胸口衣領被抓加上全身遭告訴人以身體 壓制在牆上無法推開,才抓住告訴人頭髮加以排除其不法侵 害,此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未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限度等 語。
三、按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 甚明。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 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 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 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 ,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查縱如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 有遭告訴人抓住胸口衣領及以身體壓制於牆上,然彼時被告 係自告訴人面前以手抓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扯下告訴人部分 頭髮,此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被告顯然並非對於告訴人拉扯 其胸口衣領、壓制其身體之行為,而為格擋、排除之防衛行 為,難認其有防衛意思,應屬另一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單 純侵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