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馨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
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喬馨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夢露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 店之綠色針織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1,280 元)得手,並向 附近店家索取袋子,將上開外套放入,然因該附近店家已多 次遭他人竊盜,因而提高警覺,告知夢露服飾店店長李怡諠 ,經李怡諠趨前詢問,喬馨芝即欲逃逸,嗣經李怡諠攔阻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怡諠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 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喬馨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喬馨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服飾 店所在的那條路路口撿到那件衣服,服飾店小姐說我拿她衣 服,把我推倒,但我沒有偷她的衣服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2 年12月9 日19時15分許到中壢 市○○路000 號偷服飾店內的衣服,我剛好經過店家後拿了 1 件綠色衣服,不是有意的就拿走了,我拿了後放在我的左 手上,經過別的店家,跟店家要袋子,並將衣服放在袋子裡 ,之後被偷衣服那間店的店員找到我,並在我袋內看到我剛
剛偷來的衣服,當時我承認有偷並跟對方道歉等語(見偵卷 第8 頁),顯已坦承竊取上開衣服之事;又證人李怡諠於警 詢中證稱:我發現有一件衣服不見,不知道是誰偷的,另外 一間店的店員說看到一位小姐手提著透明袋子裡好像有我們 被偷的針織外套,我就跑過去看,發現那位小姐袋子裡面有 我們被偷的衣服,我就問那位小姐袋子裡的衣服是否為他的 ,她說是她自己的,我又問她是在哪邊買的,可不可以帶我 過去那間店,之後她才坦承說是她偷來的,我就把他帶回我 店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隔幾間的店家看到被告從我的店家外面拿走衣 服而告訴我,發現被告後,有在被告袋子看到綠色衣服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李怡諠於案發 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恩怨仇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97頁反面、簡上卷第26頁正面),衡情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 被告亦自承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製作筆錄過程未遭恐嚇 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正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8頁),是被 告竊取夢露服飾店之綠色針織外套1 件等情,堪可認定,其 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在路口撿到衣服云云,已難採信。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稱證 人李怡諠無故拉住伊,致其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卷第8 頁、 第40頁,原審卷第98頁正面、簡上卷第26頁正面),然被告 如未為竊取行為,何以從未向檢警訴究證人李怡諠無故致其 跌倒受傷之事,其所述顯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我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吃了醫生開給我的安眠藥之後,身 上帶了200 元出去丟垃圾,我吃了藥之後恍神,經過該店看 到那件衣服就無意識拿起後離開,我沒有偷那件衣服的意思 云云(見偵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 發當天我是去署桃化療,署桃離案發地點坐公車大約10幾分 鐘,我當天本來應該要在中壢監理站下車,因為我住在中美 路,後來那天我坐過頭,才會去到案發地點等語(見簡上卷 第26頁正反面),被告對於其為何會至案發地點一節,前後 說法明顯矛盾,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該院表示被告並未於案發當 日至該院接受化療,有該院104 年7 月20日桃醫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9頁),益徵被告所述非 真。
㈢、再者,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固提出天晟
醫院載有:「其他意識改變」文字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 卷第21頁),經原審函詢該院,該院函稱被告確有於案發後 之當日晚上10時37分許因意識不清、神智呆滯至該院就診等 情(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竊取 衣服後,經過別的店家,跟店家要袋子,將衣服放在袋子裡 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李怡諠亦於原審證稱:「(問 :發現被告後,有無跟被告交談或協調?)我有與被告交談 。我問被告說,衣服哪裡買的,她說他自己買的,然後就拿 給我看,掉頭就走。我就追上去說,衣服不是你的嗎,幹嘛 要走?然後被告就開始跑。」、「(問:就你與被告交談過 程,是否有發現被告精神或神智有何異常的地方?)沒有發 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能辨識其竊盜行為違法,始有將竊得之物放入袋內及欲逃離 現場,以掩飾其犯行之舉,且尚能與證人李怡諠對話,對外 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足認被告行為時其意識 狀態尚屬正常,具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尚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於案發後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 ,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仍與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店內監視器云云(見簡上卷第27頁正面) ,惟證人李怡諠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有監視器,但是拍不到 衣服被偷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證人李怡諠 指證被告竊取衣服之地點係在店家外面(見原審卷第81頁反 面),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 年度簡字第6130號、99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多次
財產犯罪之紀錄,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 性非輕,且在面對如山之鐵證下依然否認犯行,顯乏知錯遷 過悛悔之意,並被害人表示不能再放縱被告等語,暨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高,被害人 已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