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37號、104 年度偵字第60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
署104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於103 年11月2 日15時3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通知陳維婷,佯稱: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分期付 款,需操作ATM 做變更取消云云,致陳維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以ATM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12元 至陳靜怡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維婷事後查覺有異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此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請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
㈡、證據部分應增加:⒈證人陳維婷於警詢之指述。⒉證人 陳維婷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㈢、被害人李律忻咼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時間 應更正為103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聲請 書誤植為同日15時40分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述被害 人劉駿諺等9 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渠等各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劉駿諺等9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01號聲 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述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之犯行 ,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為誠屬可議,雖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見被告對於本身犯行毫無任何反省能力 ,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害人共9 人,被害人共遭 詐騙之金額高達114,257 元,犯後始終否認態度,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被害人渠等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未據扣案,且乏 確切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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