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性質上為虛擬之空間環境,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行為,而得藉電腦主機以及相關設 備達成其傳輸某項具有特定性之功能,故已非純屬思想概念 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賭博網 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 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本件賭博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13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