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993號
TYDM,104,桃簡,1993,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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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翊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翊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邢翊汝明知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郵局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用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致告訴人利煥裕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中,旋遭提領。 案經被害人利煥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邢翊汝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以宅急 便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需要用錢,無法透過銀行申請貸款,只好找私人放款處 理,伊上網瀏覽貸款網頁,主動撥打上面的電話,對方要求 伊去第一銀行開戶,並交出帳戶資料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後證人利煥裕因遭到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利煥裕於警 、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利煥裕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應知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不可能輕易 交由他人取得,以免個人資料外洩、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作 為不法之使用,況申請貸款,無論係欲審核申請人信用、財 力狀況,或提高其信用貸款額度均不需要員工之提款卡或輸 入提款密碼,被告辯稱其欲申請貸款,而依他人之指示,以



郵寄將金融卡與提款寄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乙情,實 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懷疑過貿然 把帳戶跟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等情,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原已有所認識,竟願交付其提款卡, 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仍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 戶資料,其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款影本、提款卡、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 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 序,所為應予責難,暨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 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地點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 1 │利煥裕│利用網站http://w│①104 年2 │①4,500元 │①新北市樹林區│1.告訴人利煥裕於警詢│
│ │ │ww.5880a .tw/ 刊│月4 日17時│ │中山路1段152號│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登貸款廣告,向利│12分 │ │ │2.告訴人利煥裕之合作│
│ │ │煥裕佯稱欲放款出│ │ │ │ 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 │ │借,並需預收利息│②104 年2 │②12,000元│②同上 │ 自動櫃員轉帳明細。│
│ │ │,遂要求其前去 │月5 日9 時│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ATM並指示如何操 │19分 │ │ │ 案記錄表、受理各類│
│ │ │作。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③3,000元 │③中山路1段27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③104 年2 │ │-7號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月5 日9 時│ │ │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 │ │ │46分 │ │ │ 上揭金融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④104 年2 │④5,000元 │④桃園市中 │ │
│ │ │ │月5 日12時│ │壢區中北路2段 │ │
│ │ │ │56分 │ │3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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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