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 行所載「贓物領據(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 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業已 由告訴人即被害人温鎮豪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見偵 字卷第21頁)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 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