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834號
PCDV,89,婚,83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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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㈠緣兩造為結縭二十餘年之夫妻,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離家未歸, 並在外與訴外人黃莉敏同居並連續發生通姦行為,此後,非但未再返回家 中與原告同居生活,甚而分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忍無可忍,始報 警當場查獲被告與訴外人黃莉敏之通姦犯行,其二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被告仍不知反省,仍繼續在外與黃莉敏,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置原告生活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㈡查被告通姦又惡意遺棄原告,具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㈢原告會換鎖,是因有一次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返家拿東西,原告回家後, 即發現原告之身分證遭竊才換鎖,原告若有心要回來,自可與原告連絡, 或利用原告在家時回來,豈會是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判決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自八十七年六月離家後,確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二萬元,但家中之水電仍 由伊帳戶轉帳支付,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報警抓姦後,伊才未再支付 水電,況原告亦將家中門鎖換掉,伊亦無法回去。 ㈡伊亦同意離婚,只是家裡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名義,伊實在不甘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而由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姦」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以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無故離家,並在外與訴外人黃莉敏發生通 姦行為,非但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而分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刑 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抓姦 後,把家裡之鑰匙換掉,伊才無法回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 因家中遭竊才換鎖,並非不讓被告回家,且被告亦從未與其連絡等語,則被告 既與原告均從事送報工作,對原告之作息時間應知之甚稔,被告若有心返家, 見家中鑰匙換掉,自可利用原告在家時返家或與原告連繫、溝通,而非不發一 語,逕自離去,事後再執此為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藉口,足證被告上開辯 解,純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二年餘,且在外與訴外人 黃莉敏發生通姦行為,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棄原告生活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其給與數額,應斟酌受害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 就有過失之他方配偶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無過失」,係指被害人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 過失而言,且被害人不必證明自己無過失,應由被請求人就被害人有過失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少來夫妻老來伴,原告與被告胼手胝足多年,無非 希望建立一個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並祈則夫妻兩人能相愛相扶以終老,惟被 告罔顧二十餘年結髮之情,無故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人通姦,惡意遺棄原告於 不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相當有痛苦,自足採信。又本件離婚姻原因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本件離婚原因有過失,原告據此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洵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現年四十六歲,高職肄業,



從事送報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住家為其所有;被告現年亦為四 十六歲,並亦以送報維生,月入二、三萬元,目前在外賃屋居住,經濟能力不 豐,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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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