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362號
TYDM,104,桃簡,136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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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毛重共柒點肆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貫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年生」之成年男子住處,以新臺幣10,000元之 代價,向「陳年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4包),復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向「陳年 生」購得供已施用剩餘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4包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7.41公克)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 6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貫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4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 5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份在卷可參, 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14只,驗前毛重共7.41公克,鑑驗用罄0.0041公克,驗 餘毛重7.4059公克)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4只 ,驗前毛重7.41公克,鑑驗用罄0.0041公克,驗餘毛重7.40 5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 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4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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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