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淳恩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4 頁、第8 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9.3070 公克,因鑑定取用0.0843公 克,驗餘淨重19.2227 公克),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最 近一次是於104 年4 月12日22時許,在我現在地房間內吸食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來源是於104 年4 月13日1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向一名綽號叫 阿福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他購買;4 月12日晚上 10點半左右在我現在銀和街的租屋處房間用安非他命;(問 :你今天被警方查獲盤查所扣到的毒品是剛剛跟他交易買來 的嗎?)是,大概今天晚上7 點到他那邊,晚上出來就被查 獲,我跟他交易1 萬元,買了扣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 頁
、第30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施用毒品後,始於 翌日(13日)購買扣案毒品無訛,是因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