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107號
TYDM,104,桃簡,110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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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原名許志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力元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為那兩位是警察,他們只是帶槍的流氓,伊拿出美工刀是 為了自衛云云。經查,證人即員警呂理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和蔡琦南巡佐在巡邏,在該路段看到被告未依兩段式 左轉,故將之攔下,但被告堅稱是電動腳踏車,不願意簽名 ,且堅持要騎車離開,被告有往前騎碰撞到蔡琦南巡佐,之 後被告就下車從口袋拿出美工刀,我們發現後立刻將其制服 並逮捕等語明確;另參以本院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檔案名稱:許力元妨害公務.MOV),被告於該監視器畫 面所示時間2015/05/02:㈠20:50:48至20:51:06被告: 「警察先生、警察叔叔,警察叔叔,這樣你懂嗎?你要資號 碼牌裡面通通都有,你要開,寄到我家去,好不好,這個叫 ,我你強調一次,好不好,電動腳踏車。」㈡20:54:47至 20:54:50(被告將車輛騎向錄影員警)員警:「你撞到我 會妨害公務喔,沒有騙你喔。」㈢20:55:21至20:55:53 被告:「講話注意什麼東西呀!我是平常老百姓,生活需要 受你們影響嗎?你怎樣,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耍流氓是不 是?你看看自己這個樣子,你跟流氓有什麼差別?看清楚你 自己的臉色,你跟流氓有什麼差別?當警察,哼!(往旁邊 吐口水)㈣20:57:09至20:58:01被告:「你擋我了」( 語畢,被告忽然下車,立於車旁,並從右邊褲子口袋中,取 出扣案物美工刀,且將刀鋒推出及卡緊,員警見狀,隨即將 被告壓制並上銬),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斟諸被告與員 警之對話,被告既多次稱呼對方為「警察先生」、「警察叔 叔」,且員警攔查被告當時,明確告知被告其因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故開單製罰,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自無 足採。又被告明知員警站在其前方,猶作勢騎乘機車往前衝 撞,復與員警爭辯之際,自口袋掏出美工刀,均堪認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之行為。況本院勘驗錄影光碟 ,員警於執法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強暴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其 拿出美工刀是為了自衛云云,實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辯 稱顯係藉詞卸責,殊難憑信。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 」,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呂理銘蔡琦南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員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於上述時、地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因不服員警舉發其違規 行為,竟作勢騎車向前衝撞,復與員警爭辯之際,自口袋拿 出美工刀,以此方式要挾員警不得對其違規行為舉發開單, 其程度情狀該當「脅迫」而未及「強暴」之程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 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員 警呂理銘蔡琦南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所侵害之法益 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 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實不可取,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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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