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4年度,49號
TYDM,104,桃智簡,4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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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之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1 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 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本 件查獲前之某時起,於其經營之商店,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 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 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 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所為非是。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4 年10月 6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數量僅 有1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螢幕保護貼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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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