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58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梁泰勳、梁泰勛)積欠甲○○債務,甲○○ 起意誘騙乙○○至汽車旅館內強行索債,要求林承翰、古曜 郡(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古○珍(姓名詳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 、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到場協助,其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 56分,由甲○○駕車搭載其餘人等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803 號房 ,並聯絡其與乙○○間共同友人丙○○到場,俟丙○○抵達 ,甲○○旋自行起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命丙○○交出 行動電話且不得離開現場,並強要丙○○致電佯騙乙○○前 來。乙○○接獲丙○○電話後,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進入該房(斯時林承翰、古○珍短暫離開房間),甲○○ 旋強取乙○○之行動電話,並與「小宇」強迫乙○○簽立借 據,復要求乙○○聯絡友人籌錢,惟乙○○一時之間無法籌 措款項,甲○○竟與「小宇」徒手毆打乙○○,「小宇」復 拿出預藏刀械向乙○○揮砍,致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 公分、右前臂切割傷8 公分、左肩切割傷6 公分及右前胸切 割傷7 公分等傷害。嗣林承翰、古○珍回到該房,即由林承 翰向乙○○恫嚇稱「你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要回去了 」等語,且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林承翰、古○珍並要求 乙○○聯絡友人籌錢代償,混亂之中,甲○○與「小宇」出 手毆打乙○○,古曜郡亦出手拉扯乙○○(傷害部分,業據 乙○○撤回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之友人劉 展義承諾代償債務,甲○○、古曜郡方將乙○○送醫救治, 丙○○則隨後離去,二人始得恢復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下稱本 院易緝字卷,該卷第36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命丙○○交出行動 電話或禁止丙○○離開現場等情,並據辯稱:從頭到尾都不 關丙○○的事,丙○○可以離開現場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10 2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該卷㈠第32頁反 面至33、227 至229 頁,卷㈡第40至41頁;102 年度少調字 第326 號卷第232 頁反面),復據在場證人丙○○、古○珍 、告訴人乙○○證實在卷(見少連偵卷㈠第47至51頁反面、 60、62頁反面至63、216 至219 頁,卷㈡第3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83至88頁反 面),並有卷附前揭旅館休息報表、乙○○受傷診斷證明書 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90、92至93、 143 至147 、153 至154 頁反面),可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進 入愛錸汽車旅館後,我的電話就被甲○○沒收,接著就要我 約乙○○來;只有甲○○把我手機沒收,並叫我不能走(見 少連偵卷㈠第63頁反面、218 頁),及於本院證述:我到場 後,甲○○就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甲○○跟我說乙○○欠他 錢,他找不到乙○○,叫我聯絡乙○○到現場;我有跟甲○ ○說我想要離開,甲○○說等乙○○過來,把事情處理完才 可以離開等各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參以 被告所坦言:乙○○都爽約,其確有要求丙○○撥打電話給 乙○○,目的就是要叫乙○○來還債等情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2639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 。衡以乙○○既因債務問題對於甲○○避不見面,迫使甲○ ○需透過丙○○佯騙乙○○到場,則在乙○○到場妥善處理 債務前,甲○○自當禁止丙○○離去或任意使用行動電話, 以免丙○○私下通風報信。據此,足見證人丙○○所證情節 ,要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乙○○及 丙○○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
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 ,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 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四、查本案被告與林承翰、古曜郡、古○珍、「小宇」共同將乙 ○○禁錮於房內,並單獨起意命丙○○交出行動電話並禁止 其離開現場,於相當時間內使乙○○、丙○○之行動自由完 全受到壓制。是核其就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34頁反面、46頁反面、6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剝奪 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與古曜郡、林承翰、古○珍 及「小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古曜郡為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剝奪乙○○及丙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部分重合之處,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 查古○珍係83年1 月00日生,於案發之100 年7 月12日為少 年,被告亦供稱:(問:你100 年7 月間,當時認為古○珍 大概幾歲?)大概18歲上下,他是我乾弟弟等語(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35頁反面),被告與古○珍交情匪淺,對於古○珍 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已是知之甚詳,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移列,除其法 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 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向乙○○索討債務,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 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將被害人乙○○及丙○○限制於旅館 房間內,予以禁錮,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乙○○達成 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9 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林承翰、古曜郡、古○珍、 「小宇」共同商議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討債,由林 承翰持仿真之瓦斯槍抵住乙○○的頭部,並順勢持槍托毆打 乙○○之頭部,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對乙 ○○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承翰並未以 槍抵住或歐打乙○○頭部等語。經查,證人乙○○雖證述: 林承翰有持槍抵住其頭部,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數下等情( 見少連偵卷㈠第50、55、217 頁),惟證人古○珍則證稱: 林承翰沒有以槍托打乙○○,林承翰是將槍放在桌上等語( 見少連偵卷㈡第31頁),二人所述已有不同,是以,林承翰 是否有持槍抵住或毆打乙○○頭部,已非無疑。另依證人丙 ○○所證: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槍,以及共同被告古曜郡以證 人身分證述:沒有看到林承翰拿槍出來打乙○○頭部等各語 (見少連偵卷㈠第219 、228 頁),均無從佐證乙○○所述 情節為真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