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5號
TYDM,104,易,635,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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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漢蕭薇薇前為男女朋友,不滿與 蕭薇薇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傳述於 他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 縣龍潭鄉(業於103 年12月31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 」 影音網站並以「angle0000000」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公開張 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檔案,以傳述不 實之事實,致蕭薇薇名譽受到貶損。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及暱稱登入上開網站後,張貼標題註明「【若知蕭薇薇下落 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之加害蕭薇薇自由文字之影音檔案 ,致蕭薇薇觀看後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然辯稱與蕭薇薇已於103 年9 月3 日於本院103 年度 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中和解成立,雙方同意撤回所有刑事告 訴,是本件起訴應屬不合法等語。惟查:103年9 月3 日被告 與告訴人蕭薇薇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中,在 本院調解室達成之共識為「經雙方表示二人之間有許多互告 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本件僅為其中之一,雙方表示已私下 達成協議之共識,由蕭薇薇給付戴明漢30萬元,以終局了結 雙方間一切民、刑事案件(雙方均應互撤對他方之民、刑事 案件)。因雙方各自撤回之告訴、起訴狀需由雙方各自回去 釐清案號及備妥撤回狀,故請法官定約9 月30日以後庭期, 開庭寫調解筆錄、支付現款30萬元及互換撤回狀撤案等事宜 」,然於103 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 30萬元,經承辦法官曉諭後,再定103 年12月18日進行上開 調解所協議之事項,惟於該期日告訴人即未到庭乙節,此有 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訊 問筆錄共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影卷第29頁、本院壢簡 影卷第52-53 、55-56 頁),堪認上情非虛。而按撤回告訴



應指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明示撤回告訴而言,觀諸上揭 調解單、訊問筆錄,告訴人係表示給付被告30萬元後,雙方 再互相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既拒絕給付30萬元,即難認已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再者,雙方雖在調解委員處表示要互相撤 回告訴,然綜觀全案卷證,告訴人在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 具狀明示撤回告訴,自不得僅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 即認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本件業據告訴人於 103 年8 月4 日時合法告訴(見偵卷第9 頁),且未經撤回 ,起訴自屬適法。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 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之影音檔案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蕭薇薇欠我 錢,之前有在龍潭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他又反悔,所以我才 會寫「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標題,而且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 講的內容蕭薇薇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而且當天確 實有遭竊,我還有報案,我只是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來而 已,沒什麼意思;而我張貼「【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 告知必有賞」標題是要找蕭薇薇,因為他欠錢不還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8-18 頁背面)。
三、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 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 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 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 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 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 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 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 「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 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 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 ,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 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 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



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 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 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 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 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 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 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 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 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 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 分私領域之行為時,本院認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 ,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 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 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 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 檔案(下稱檔案A )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檔案 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5頁),至堪認 定。被告固然辯稱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講的內容蕭薇薇 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等語。惟前揭檔案係被告以個 人帳號angle168888 所張貼,除前揭檔案之外,被告尚張貼 數則以蕭薇薇為標題之檔案,其中有檔案標題載明蕭薇薇之 身高、出生年份、戶籍及經營行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 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頁),衡情一般人 觀看到該等檔案,均可知曉被告係指涉名為蕭薇薇之特定人 士,而凡是認識蕭薇薇者,當可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為何人, 是被告前揭辯稱應不足採。
㈢ 而被告自警詢時即陳稱:蕭薇薇在10幾年前欠我錢,共88萬 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並提出借款明細, 羅列出蕭薇薇歷次向其借貸之款項,被告更於網路上公布向 法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此有卷附之被告所陳報借款明細、 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



又證人蕭薇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交往時被告有給我 錢,當時我的店已經開了,被告給我的錢就算是投資我的錢 ,後來我們協議分開,被告要把投資的錢要回去,而且我也 有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與 蕭薇薇有財務上糾紛乙情,並非憑空捏造。
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遭竊之前我就有向蕭薇薇催討 過,之後才叫蕭薇薇簽立本票,而在簽立本票之後又發生我 住處遭竊之事;遭竊當日蕭薇薇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說要 來找我但沒有來,所以我有懷疑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而證人蕭薇薇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且 遭被告追討、簽立本票之事,已如前述,況被告確實於86年 4 月間向警局報案住處失竊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 一旦至警局報案,如遭發現為子虛,恐遭誣告罪追訴,被告 自當不至冒如此風險,由此可知被告於檔案A 標題上所稱: 「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 回到家就遭竊」之情,應非故意謊稱捏造。
㈤ 證人蕭薇薇固認檔案A 之標題有使人認為被告遭竊乙事與之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綜觀該檔案標題意旨 ,被告係將蕭薇薇與之聯絡、住處遭竊兩事合併陳述,而未 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竊盜時間、地點、手段,衡 情觀之,是否能產生損害蕭薇薇名譽之效果,使一般人誤認 蕭薇薇即為竊盜嫌疑人,已非無疑。復此等言論並未具體描 述竊盜之相關細節,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此等言論應屬夾雜事實及評論之言論。而綜觀 上情,被告與蕭薇薇與金錢糾紛已久,縱令兩人對於債權債 務之原因關係有所分歧,但被告對於蕭薇薇之債權遲遲未能 滿足,而與蕭薇薇聯繫甫久住處又遭竊,復以偶有報章雜誌 報導男女朋友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住家遭對方洗劫一空等 新聞,進而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處之上揭客觀情狀而將 遭竊之事對曾與其有親密交往,復又發生債務糾紛之蕭薇薇 間產生聯想,尚非顯違一般社會事理。
㈥ 況被告係因債權遲遲未能受償,住處又遭竊,而張貼檔案A 之標題內容,其用字遣詞固令蕭薇薇心生不快、感到委屈, 甚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惟此乃屬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 為之主觀評價意見。況被告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 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 且被告並未言明蕭薇薇即為竊盜之人,就其認知而言,不外 乎是將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被告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 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



言,甚且,檔案A 之標題未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 竊盜時間、地點、手段,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標題內容,在對 蕭薇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蕭薇薇與他人結怨, 尚難認僅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蕭薇薇產生嚴重負面觀感,是 難據論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 貶損蕭薇薇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四、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 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 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 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 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 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㈡ 經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為「【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 留言告知必有賞」之檔案(下稱檔案B )乙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2 頁),
㈢ 被告與蕭薇薇有金錢糾紛,且被告取得對蕭薇薇數額88萬8 千元之支付命令,惟被告債權遲未能受償,已如前述,是被 告張貼檔案B ,目的不外乎係希冀藉以尋得蕭薇薇,催促其 及早還款,切莫繼續拖欠,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出面、清償債務本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 係被告己身要對蕭薇薇為任何加害行為。復且,被告並未言 及要如何加害蕭薇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其前揭 行為與恐嚇仍屬有間。
㈣ 再查,證人蕭薇薇固稱被告的意思好像是尋人啟事,找到人 他會給對方錢,感覺好像是他找到我之後要對我怎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然恐嚇行為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檔案B 標題之內容,純粹意 指要尋得蕭薇薇此人,並未進一步為任何恫嚇言論,已如前 述,不足以構成恐嚇行為。又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人心裡產 生相當壓力,實屬必然,尚難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相提 並論,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此 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內容,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之情形大相逕庭,縱使蕭薇薇心中另自揣度有遭被告不利對



待之可能性,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蕭薇薇主觀臆測,難以 據此推測被告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行為,令被害人「心生 畏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就誹謗罪嫌部分,既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所張貼檔案A 之標題內 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僅以損害蕭薇薇之名譽為目的。另關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張貼檔案B 之動機係為尋得 蕭薇薇,以解決兩人債務問題,再細究檔案B 標題文字根本 無關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是就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客觀上「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另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該當恐嚇,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 達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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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