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號
TYDM,104,易,62,2016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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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379號、第2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容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在馬來西亞等國並無受贈或繼承鉅額資產,亦 無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接班人來臺提供鉅額資金以在桃園 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亦無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美國駐馬 來西亞之英籍將軍將提供鉅額資金與其等情事,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l Aziz之成年男子(下稱General Az i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anklyn Kuffour之成年男子 (下稱Franklyn Kuffou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 l 101 之成年男子(下稱General 10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曾素容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地 下1 樓之臺北地下街,先後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佯稱 :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係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唯一受益 人,伊辦理聯合國孤兒父母遺產之業務已1 年餘,伊這些文 件均係來自馬來西亞官方,因一名美國將軍即聯合國秘書長 潘基文之接班人General Aziz,攜帶32箱美金入境,欲用於 愛心孤兒,並將在桃園地區興建一座國際孤兒村,惟該32箱 美金為我國海關人員所查扣,需辦理多道手續,需要手續費 ,且因海關人員不斷向該美國將軍索賄,惟伊資金不足,又 急需將該32箱美金領回,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方 向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籌措費用云云,並先後出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 1 至7 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 等資料與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為查證之用,已足以 生損害於外國官方對於所出具文件效力之正確性,並致張坤 香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曾素容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分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曾 素容;致吳城輝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曾素容所佯稱之內容為 真,而分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交付或匯款與曾素容或依曾素容 指示為支出。又曾素容為取信於鍾霖薰,另接續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鍾霖薰佯稱:要先將款項匯 到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匯款至桃園機場之海關,且只要 再匯款若干元,必能將上開32箱美金領出,另外在迦納駐馬 來西亞大使處,亦有數箱美金可提領出,部分款項將用於支 付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云云,致鍾霖薰陷於錯誤,誤信上揭 曾素容所佯稱之內容為真,而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曾 素容。
㈡嗣因曾素容上開所訛稱之32箱美金遲遲無法領出,曾素容竟 復於103 年7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之某日,接續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佯 稱:其在馬來西亞境內尚有其他國際孤兒父母遺產之美金及 英鎊之箱子,而邀同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前往領取 云云,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不疑有他,遂隨同曾素 容前往馬來西亞。曾素容嗣於103 年8 月27日與張坤香、鍾 霖薰及吳城輝等人抵達馬來西吉隆坡後,曾素容夥同自稱 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之人,利用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之外語能力無法直接與該名自稱Frankl yn Kuffour之人溝通,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佯稱 :交付美金2,000 元,即可將21箱美金提領出云云,復於翌 (28)日起,接續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佯稱:Fra nklyn Kuffour致電予伊,告知該21箱美金於運送過程中遭 當地警察攔查後帶回警局,因當地警察一再索款,只要再提 供若干元,必能將上開21箱美金取回云云,致張坤香鍾霖 薰及吳城輝均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曾素容所佯稱之內容為真 ,而鍾霖薰分於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 如附表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曾素容,然張坤香吳城輝已因先前支付款項與曾素容而無資力支出。 ㈢後因曾素容上開所訛稱之21箱美金遲遲無法領出,曾素容復 於103 年8 月27日至同年31日間之某日,接續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馬來西吉隆坡,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佯稱:於伊此趟行程前,有另一位美國 駐馬來西亞之英籍將軍告知伊有一箱英鎊,要伊去領取云云 ,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將軍 General 101 之成年男子,利用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 人外語能力無法直接與該名自稱英籍將軍General 101 之人 溝通,對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佯稱:該箱英鎊之紙 鈔外有保護膜,需以特製藥水洗出云云,並當場以藥水試驗



取信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再接續對張坤香鍾霖 薰及吳城輝等人佯稱:購買足量藥水須美金1 萬元云云,致 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均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曾素容所佯 稱之內容為真,而鍾霖薰旋於103 年8 月31日返國籌措資金 ,且吳城輝並委託鍾霖薰返國後向其友人黃輝鴻拿取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鍾霖薰於103 年9 月4 日將前開 新臺幣10萬元兌換為美金3,000 元後匯款至馬來西亞,而吳 城輝於受到前開匯款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 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曾素容,而鍾霖 薰隨即於103 年9 月6 日復前往馬來西亞與曾素容吳城輝張坤香等人會合,鍾霖薰並於抵達馬來西亞後,分於如附 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再將如附表四編10至11 號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曾素容,然張坤香已因先前支付款項與 曾素容而無資力支出。
㈣又因曾素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駐馬來西亞英籍 將軍General 101 之人所訛稱之藥水,因爆裂溢漏而無法將 渠等所稱之英鎊如數洗出,曾素容張坤香鍾霖薰吳城 輝等人遂於103 年9 月10日自馬來西亞返國。詎曾素容再於 103 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許,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對吳城輝佯稱:Fran klyn Kuffour有1 箱美鈔將提領給曾素容作為愛心孤兒之用 ,惟需美金3,000 元之手續費云云,曾素容為取信於吳城輝 ,復以LINE傳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曾素容與自稱迦納駐馬來西亞 大使Franklyn Kuffour之人共同簽署之保證函文與吳城輝觀 看,已足以生損害於外國官方對於所出具文件效力之正確性 ,並致吳城輝陷於錯誤,誤信上揭曾素容所佯稱之內容為真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金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曾素容指定之國家 與受款人。
二、案經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 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 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 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 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 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 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 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四條所稱之「犯罪 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 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曾素容General Aziz、Franklyn Kuffour 、General 101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犯 行,雖有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均為馬來西亞 ,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被告於馬來西亞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本不得予以訴追,惟被告於我國領域內即已以相 同事由開始從事詐騙告訴人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犯行 ,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夥同其餘共犯在 馬來西亞繼續詐騙告訴人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僅係延 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詐欺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 領域內,則就本件詐欺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 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素容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出示附 表五所示之文件與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觀看,並以事實 欄一所示情詞,分別向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等人索取款 項,且確有收受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所交付分別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三人,伊確實有在幫助國外孤兒繼承其等父 母之遺產,並且伊會成為這些國外孤兒之養母,且General Aziz確實有鉅額美金要給伊,讓伊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 村,然因桃園機場海關索賄不肯讓General Aziz給伊之美金 入關,故伊才會向張坤香鍾霖薰吳城輝借錢去籌措行賄 海關之費用,而General Aziz、Franklyn Kuffour、Genera l 101 等人確實是外交使節,而伊在馬來西亞確實受贈鉅額 資產,而自稱馬來西亞英籍將軍General 101 確實有1 箱英 鎊要贈與伊,然該英鎊需要使用特殊藥水才能將英鎊的保護 膜洗掉,而鍾霖薰等人有出資購得藥水後,然因藥水保管不 周,導致藥水爆炸致無法將英鎊的保護膜洗掉,但這都是真 有其事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張坤香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坤香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坤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二「書面證據」欄所示被 告所簽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 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 與張坤香為觀看,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先後對證人張坤香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詐術,致證人張坤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 外之鉅額財物,若出資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得數倍投 資額之報酬,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金額等情,業據證 人張坤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 3 偵26406 號卷一第65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379 號卷】第 60至6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供 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 文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8 至23頁、第70頁、第105 至108 頁)。此外,被 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亦陳稱:伊在103 年7 月20幾日於 台北天成飯店7 樓認識張坤香。因為伊的朋友許宗棋帶伊去 謝老師位於天成飯店7 樓的辦公室,因為謝老師也是在幫聯 合國做事,所以許宗棋帶伊去聽他講課。伊聽完謝老師演講 後,在電梯口遇到張坤香張坤香就問伊在聯合國是做甚麼 ,伊跟張坤香說是處理難民孤兒的事情,而且伊不想在公眾 場合講,伊就示意張坤香到樓下談,伊們就一起到樓下統一 超商談,伊就拿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授權書、美國大使館 放行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 紙、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 國際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 恐怖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 來西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因伊有認養很多孤兒,詳細數目 伊不記得,也沒有年籍資料。其中七個寄養在馬來西亞,分 別由Franklyn Kuffour大使扶養1 個、美國大使館外交人員 Mr .Johnson 扶養2 個、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 l 101 扶養3 個,平常伊偶爾會跟這些外交官員和小孩聯絡 ,而伊跟張坤香約定,等伊取得伊認養的孤兒的遺產後,會 給張坤香雙倍的錢,故張坤香有幫忙出資新臺幣10幾萬,因 孤兒的遺產有歐元、英鎊、美鈔、黃金、鑽石等物品,且Fr anklyn Kuffour有美鈔1 箱、General 101 有需用化學藥劑



特別處理的英鎊1 箱,又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有 和張坤香吳城輝鍾霖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與迦納駐馬來 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 neral 101 碰面,都是為了孤兒繼承遺產的事情,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跟張坤香吳城輝鍾霖薰等四人有到 General 101 家裡客廳,當場由General 101 示範如何用藥 水洗英鎊,以取信於他們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 一第6 至7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陳稱:伊是在10 3 年7 月20幾號在台北天成飯店7 樓謝老師的辦公室認識張 坤香,張坤香跟伊聊天,伊跟張坤香說伊是做聯合國的難民 部分,且伊跟張坤香說這邊講話不方便,伊就帶張坤香去一 樓旁的7-11談,伊有給張坤香看伊的資料,而伊於103 年8 月22日之前,伊請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幫忙的部分是一 個美國將軍General Aziz受聯合國之託帶錢來臺灣,而Gene ral Aziz是潘基文底下的人,而這些錢是伊的小朋友父母所 留下之遺產,而伊的小朋友要把這些遺產給伊作為善款,因 為伊是合法的繼承人,而伊要在桃園蓋一個國際兒童村,伊 要把全世界的小朋友接來台灣住,然錢到中正機場後,在機 場辦手續時,手續一直辦不出來,都是中正機場在找碴,一 直拖延,害伊一直繳滯納金,所以伊才會在8 月多請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協助資金,目的就是為了可以將General Aziz帶來的錢提領出來。但機場的款項一直沒辦法領出來, 所以伊之後就帶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馬來西亞,而伊 們於103 年8 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下飛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 使Franklyn Kuffour的司機就來接伊們跟Franklyn Kuffour 碰面,伊要跟Franklyn Kuffour拿東西辦手續,因為Frankl yn Kuffour有幫伊扶養一個小孩在愛爾蘭,而該名小孩子父 母所留下遺產之箱子是放在大使館,所以需要辦手續把箱子 領出來,而且辦手續需要費用,所以在馬來西亞是由鍾霖薰 提供相關費用,而Franklyn Kuffour的東西在大使館有送出 來,但在中途被馬來西亞當地的警察攔截,因為有些箱子在 馬來西亞沒有申報,所以被警察查扣,這是伊為何要請鍾霖 薰提供資金的原因,他是有帶錢過去。之後於103 年8 月27 日至29日,伊們有持續針對上開Franklyn Kuffour的箱子付 款,但還是沒有結果,因為已被馬來西亞警察為攔截。此外 ,因伊於103 年8 月26日一大早有接到General 101 的一通 電話,而General 101 是在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英籍將 軍,他在101 年幫伊在馬來西亞養了三個小孩,他在電話裡 跟伊說他有辦好一個放在美國大使館的箱子,裡面有英磅, 美國大使館已放行,但伊沒有跟他說伊隔天就會去馬來西



,伊是跟他說伊沒錢伊怎麼過去,他說他沒有要伊繳錢,伊 說伊若可以過去就會過去。後來伊於103 年8 月30日打電話 給General 101 ,並請鍾霖薰傳簡訊給他說伊們下榻的飯店 ,General 101 就派司機來載伊們到另一飯店,後於103 年 8 月30日晚間,伊們四人就到General 101 家裡,打開箱子 裡面的英磅有保護膜,因為還有幾滴特殊化學藥水,Genera l 101 就當場請他們試驗,二十分鐘後真的洗出二張英磅, 大家都很訝異,但因為特殊藥水只有幾滴,不夠,所以Gene ral 101 請伊們出資一萬,他出一萬八千,因為伊們身上錢 不夠,鍾霖薰就回臺拿一萬美金再飛回馬來西亞。後來伊們 就把錢交給General 101 ,伊也拿到一瓶藥水要去General 101 家裡處理,General 101 當時有交待藥水不能搖晃,當 時是General 101 拿藥水給伊,伊再拿藥水給鍾霖薰拿著, 伊們坐車出發往General 101 家會合,結果在中途,因為馬 來西亞的路很顛簸,後來就碰一聲,藥水瓶就爆炸,藥水也 被外面的包裝吸收掉了,伊們趕緊到General 101 家裡,用 殘餘的藥水洗出四張英磅,General 101 拿了三張給伊,伊 回臺換了一張,二張送給朋友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634號卷【下稱桃檢103 他7634號卷 】第119 至123 頁),核與證人張坤香之指述內容相吻。另 審酌證人張坤香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 責後,而具結證述,且參以證人張坤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7 頁反 面),則證人張坤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 告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 張坤香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據此,堪認證人張坤香所為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有關告訴人吳城輝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城輝 收取、指示證人吳城輝支付或由證人吳城輝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 13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書面證據」欄所示被告所簽 立之本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 26406 號卷一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出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五所 示之內容不實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方文件等資料與



證人吳城輝為觀看,並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證人吳城輝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示之詐術,致證人吳城輝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出資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 獲得數倍投資額之報酬,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金額等 情,業據證人吳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37至 38 頁 ;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72至78頁;桃檢103 偵2637 9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 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外國官員聯繫資料及外國官 方文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詳見桃檢103 偵26406 號卷一第8 至23頁、第30至31頁、 第105 至108 頁)。此外,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亦陳 稱:伊在103 年7 月20幾日於台北天成飯店7 樓認識張坤香 ,後來張坤香介紹鍾霖薰給伊認識,而吳城輝是103 年8 月 19日在臺北K 區誠品地下街,當時伊與張坤香鍾霖薰在談 領養繼承事宜,伊正拿相關資料給張坤香鍾霖薰看,吳城 輝是張坤香鍾霖薰的朋友,他看到我們在談話所以湊過來 看,然後他說也要加入,而伊有就拿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 授權書、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Paul Kwa me Steve與伊共同簽署之遺產取得保證函、美國大使館放行 美金2000萬證明函2 紙、證明有六箱美鈔之信託文件3 紙、 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外交人員信函證明影本3 紙、國際 貨幣基金IMF 出具證明裝有孤兒遺產(美鈔)之箱子與恐怖 組織或洗錢無關之證明函、歐巴馬基金會信函4 紙、馬來西 亞外交官員身分文件給吳城輝觀看,因為要增強說服力讓吳 城輝相信,並讓吳城輝願意出資,而吳城輝有跟他朋友周轉 約新臺幣二十幾萬,故伊跟吳城輝約定,等事成後,會給吳 城輝雙倍的錢,因為伊有認養很多孤兒,等伊取得伊認養的 孤兒的遺產後,會給吳城輝雙倍的錢,因孤兒的遺產有歐元 、英鎊、美鈔、黃金、鑽石等物,且Franklyn Kuffour 有 美鈔1 箱、將軍General 101 有需用化學藥劑特別處理的英 鎊1 箱,又伊於103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有和張坤香、吳 城輝、鍾霖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與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Fran klyn Kuffour、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將軍General101碰面 ,都是為了孤兒繼承遺產的事情,但因大使Franklyn Kuffo ur有幾箱美鈔沒有申報,所以無法取款後,於103 年8 月30 日晚間,伊跟張坤香吳城輝鍾霖薰等四人有到General 101 家裡客廳,當場由General 101 示範如何用藥水洗英鎊



,以取信於他們,之後伊於103 年10月21日至11月4 日有自 己前往馬來西亞找Franklyn Kuffour大使,伊跟大使說伊們 都沒錢了,請他開一張保證函給伊,所以Franklyn Kuffour 大使找了他的老闆Paul Kwame Steve大使一起來招待所找伊 ,伊們就共同簽了這張證明函,然後Franklyn Kuffour大使 就照了這張證明函並用LINE傳給吳城輝看,伊再打電話給吳 城輝請他去籌錢,匯款到馬來西亞給伊,之後吳城輝於103 年10月30日用西聯匯款之方式匯了10萬元給伊,伊跟Frankl yn Kuffour大使一起去銀行領這筆錢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 26406 號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於103 年12月15日偵 訊時陳稱:因為伊在處理小朋友的父母留給小朋友的遺產, 文件需要相關的費用,但伊沒有錢,伊的錢已用光,後來伊 跟張坤香鍾霖薰在台北地下街談事情,吳城輝剛好湊過來 ,吳城輝看過文件後,他就自己表示是否可以參與,他說他 可以幫助小孩子,而伊說這是需要資金的,故吳城輝就有拿 錢給伊,不過吳城輝的資金是從他的朋友那邊來的,而伊於 103 年8 月22日之前,伊請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幫忙的 部分是一個美國將軍General Aziz受聯合國之託帶錢來臺灣 ,而General Aziz是潘基文底下的人,而這些錢是伊的小朋 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而伊的小朋友要把這些遺產給伊作為 善款,因為伊是合法的繼承人,而伊要在桃園蓋一個國際兒 童村,伊要把全世界的小朋友接來台灣住,然錢到中正機場 後,在機場辦手續時,手續一直辦不出來,都是中正機場在 找碴,一直拖延,害伊一直繳滯納金,所以伊才會在8 月多 請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協助資金,目的就是為了可以將 General Aziz帶來的錢提領出來。但機場的款項一直沒辦法 領出來,所以伊之後就帶吳城輝張坤香鍾霖薰馬來西 亞,而伊們於103 年8 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下飛機,迦納駐馬 來西亞大使Franklyn Kuffour的司機就來接伊們跟Franklyn Kuffour碰面,伊要跟Franklyn Kuffour拿東西辦手續,因 為Franklyn Kuffour有幫伊扶養一個小孩在愛爾蘭,而該名 小孩子父母所留下遺產之箱子是放在大使館,所以需要辦手 續把箱子領出來,而且辦手續需要費用,所以在馬來西亞是 由鍾霖薰提供相關費用,而Franklyn Kuffour的東西在大使 館有送出來,但在中途被馬來西亞當地的警察攔截,因為有 些箱子在馬來西亞沒有申報,所以被警察查扣,這是伊為何 要請鍾霖薰提供資金的原因,他是有帶錢過去。之後於103 年8 月27日至29日,伊們有持續針對上開Franklyn Kuffour 的箱子付款,但還是沒有結果,因為已被警察攔截。另外, 因伊於103 年8 月26日一大早接到General 101 的一通電話



,他是在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的英籍將軍,他在101 年幫 伊在馬來西亞養了三個小孩,他在電話裡跟伊說他有辦好一 個放在美國大使館的箱子,裡面有英磅,美國大使館已放行 ,但伊沒有跟他說伊隔天就會去馬來西亞,伊是跟他說伊沒 錢伊怎麼過去,他說他沒有要伊繳錢,伊說伊若可以過去就 會過去。後來伊於103 年8 月30日打電話給General 101 , 並請鍾霖薰傳簡訊給他說伊們下榻的飯店,General 101 就 派司機載伊們到另一飯店,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伊們 四人就到General 101 家裡,打開箱子裡面的英磅有保護膜 ,因為還有幾滴特殊化學藥水,General 101 就當場請他們 試驗,二十分鐘後真的洗出二張英磅,大家都很訝異,但因 為特殊藥水只有幾滴,不夠,所以General 101 請伊們出資 一萬,他出一萬八千,因為伊們身上錢不夠,鍾霖薰就回臺 拿一萬美金再飛回馬來西亞。後來伊們就把錢交給General 101 ,伊也拿到一瓶藥水要去General 101 家裡處理,Gen eral 101當時有交待藥水不能搖晃,當時是General 101 拿 藥水給伊,伊再拿藥水給鍾霖薰拿著,伊們坐車出發往Gene ral 101 家會合,結果在中途,因為馬來西亞的路很顛簸, 後來就碰一聲,藥水瓶就爆炸,藥水也被外面的包裝吸收掉 了,伊們趕緊到General 101 家裡,用殘餘的藥水洗出四張 英磅,General 101 拿了三張給伊,伊回臺換了一張,二張 送給朋友,後伊返臺後,又於103 年10月21日再次前往馬來 西亞,因為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有跟跟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 即Franklyn Kuffour打契約,大使說要繳稅一萬五美金才能 放行這個箱子,這個箱子是伊們上次到馬來西亞本來要處理 的箱子的其中一個,伊說伊沒錢,大使也了解,大使說一萬 五的部分,伊們出三千元就好,所以伊就請吳城輝去找一個 羅姐姐幫忙十萬元,並用西聯匯款到馬來西亞給伊等語(詳 見桃檢103 他7634號卷第119 至124 頁),核與證人吳城輝 之證述內容相符。又審酌證人吳城輝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 ,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且參諸證人吳城輝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 40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則證人吳城輝核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 仇之被告之理,更足徵證人吳城輝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 據此,堪認證人吳城輝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3.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吳城輝有於103 年8 月25日,在臺北市 南京西路一帶,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7 萬元乙節,然為



被告所爭執,並陳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7 萬 元,這其中的5 萬元是吳城輝之友人吳松嶧出借給吳城輝, 用來支付刷卡買伊、張坤香吳城輝鍾霖薰等人機票的費 用,另外2 萬元的部分是吳城輝匯款給伊的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4 頁反面)。經查,證人吳 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確實是伊跟鍾霖薰去找吳松嶧 講要借錢的事情,吳松嶧也答應要借伊7 萬元,之後被告亦 開14萬元本票給伊,而吳松嶧所借之7 萬元中之5 萬元是於 103 年8 月26日用在買機票之用,其餘之2 萬元是於103 年 9 月11日匯款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 5 頁、第135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吻,由此 可知,證人吳城輝向其友人吳松嶧共商借7 萬元款項,而證 人吳城輝以其名義所借之7 萬元,其中5 萬元是證人吳城輝 用於購買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剩餘之2 萬元是證人吳 城輝於103 年9 月11日另行匯款給被告,堪認證人吳城輝以 其名義所借之7 萬元,並非於103 年8 月25日,在臺北市南 京西路一帶,一次交付給被告,而係分2 筆,其一筆5 萬元 ,為證人吳城輝依被告指示用以購買機票之用,另一筆2 萬 元,則是證人吳城輝於103 年9 月11日另行匯款給被告。準 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與事實未合,恐有誤會。 ⒋又公訴意旨另認證人吳城輝有於103 年8 月間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13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陳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所 示之13萬元部分,是黃輝鴻先拿給吳城輝吳城輝再轉交給 伊3 萬元,另外10萬元也是黃輝鴻借給吳城輝,但黃輝鴻是 透過他人匯款給吳城輝吳城輝再把這筆款項交給伊去辦理 手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查,證人 吳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3萬元這筆是伊先在臺北市天成 飯店2 樓向黃輝鴻借3 萬元,這部分是伊自己親自跟黃輝鴻 借的,然後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交付3 萬元現金給曾素容。之 後到馬來西亞,因為需要錢去買洗英鎊藥水的錢,所以伊打 電話給黃輝鴻再借款10萬元,由鍾霖薰回臺灣去跟黃輝鴻拿 錢,之後鍾霖薰返國有去臺北車站地下街黃輝鴻拿錢,至 於鍾霖薰如何把錢帶到或是匯到馬來西亞,伊忘記了,但這 筆錢最後是交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 頁反 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 ,核與證人鍾霖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㈣所示美金3,000 元,並不是伊親自交付給被告,當時伊 人在臺灣,是被告跟吳城輝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吳城輝之 友人黃輝鴻,叫黃輝鴻吳城輝美金3,000 元,故非伊跟黃



輝鴻借錢,而黃輝鴻給伊約新臺幣9 至10萬,然後伊將錢兌 換成美金3,000 元,之後再將美金3,000 元匯款至馬來西亞 ,由張坤香為收受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 106 頁、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述, 核與實情相吻,應予採信。準此,應認證人吳城輝曾以其個 人名義先後向其友人黃輝鴻借款各3 萬元及10萬元,其中3 萬元部分是證人吳城輝先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跟友人黃輝 鴻商借款項,迨借得3 萬元後,證人吳城輝再於臺北車站地 下街將現金3 萬元交付給被告,至於10萬元部分,則是證人 吳城輝透過證人鍾霖薰馬來西亞返臺之機會,再與其友人 黃輝鴻接洽拿取借款10萬元,再由證人鍾霖薰將前開借款兌 換為美金3,000 元匯款至馬來西亞以交付給被告,堪認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3 萬元部分,應係分3 萬元及10萬元 2 筆以交付被告,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於103 年8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天成飯店2 樓,一次交付給被告13萬元,則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即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㈢有關告訴人鍾霖薰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鍾霖薰 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鍾霖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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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