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9號
TYDM,104,易,499,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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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銘訓本欲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路000 號00樓之0 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後,並邀約曾達信合資,然因江銘訓本身 資金不足,是而尋其女友虞璇瑢出資,虞璇瑢評估後認有獨 資能力,遂向江銘訓表示僅願意單獨購買,不欲與他人合資 ,江銘訓並於100 年1 月6 日陪同虞璇瑢就本案房屋簽訂買 賣契約。江銘訓又思及對於虞璇瑢尚有欠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不僅未向曾達信表明合資破局之事,甚而對曾 達信佯稱其應負擔之購屋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云 云,致使曾達信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18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觀音分行將如數款項匯入虞璇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江銘訓復向虞璇瑢表示此 筆匯款係為償還欠款之用。嗣曾達信發現本案房屋出租,但 未分得租金獲利,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曾達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江銘訓及檢察官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㈡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與曾達信協議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並找 虞璇瑢加入,而虞璇瑢僅願意單獨購買,被告遂陪同虞璇瑢 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復曾達信於100 年1 月18日至華 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曾達信告訴我在中壢買房子可以很快賺 到錢,還跟我說如果錢不夠可以一人一半,但我連一半的錢 都沒有,所以找虞璇瑢加入,曾達信也有找仲介來跟我談, 但連續兩次房子都被別人買走,到了第三次我就很心急,不 管對方講多少錢我就和虞璇瑢一起去買本案房屋,但在期間 沒有與曾達信、虞璇瑢確實談清楚如何合作、分配利潤,也 沒有書面記載,一開始要購買該屋時我分別與曾達信、虞璇 瑢談到用我的名義購買,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虞璇瑢認為 他的財力足以購買該屋,所以他要求要用他的名義獨資購買 ,而我也沒有意見,雖然我原本與曾達信講好是要一人一半 ,我也有跟曾達信說虞璇瑢想要自己購買,但在當下已經要 買賣了,曾達信急著要匯一半的錢,我就給他虞璇瑢的戶頭 ,後來我與虞璇瑢一起去仲介處簽約並成交;因為我和曾達 信協議的結論是要一人出資一半,所以曾達信就先匯款到虞 璇瑢的戶頭,而後來虞璇瑢去查詢房市行情就認為他自己有 能力購買,所以不願意合資,他要自己獨資購買;而我是跟 虞璇瑢說匯入的34萬元是合資購屋的錢,但我心裡想這是要 還給虞璇瑢的錢,因為我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而我會 這樣想是因為曾達信告訴我該屋很快就可以賣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5 頁背面)。
㈡ 經查,被告本欲購買本案房屋,並邀約曾達信合資,然因被 告本身資金不足,是而尋其女友虞璇瑢出資,虞璇瑢評估後 認有獨資能力,遂向被告表示要單獨購買。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陪同虞璇瑢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曾達信則於10 0 年1 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0、76-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諉以:曾達信匯款34 萬元給虞璇瑢是她們自己談妥,曾達信才匯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惟證人曾達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和被告是表兄弟,被告與虞璇瑢是男女朋友,我 與被告合買本案房屋,原本約定是一人出資一半,我實際出 資34萬餘元,登記在虞璇瑢名下;是被告要我匯34萬元到虞 璇瑢帳戶,是他告訴我這是我要出的自備款一半;而且是在 100 年1 月18日匯款前一、兩天叫我匯的等語(見偵卷第3 、50、92頁)。證人曾達信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印 象中是虞璇瑢通知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證 人曾達信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我和虞璇瑢是在合資購買另外 一間房子(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簽 約的前幾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照曾達信 陳報之該屋交易情形,購入時間為100 年2 月21日,此有曾 達信陳報之事件說明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與曾達 信匯款時間相隔1 月有餘,虞璇瑢當無於本案親自指示曾達 信匯款之可能,經本院再度向曾達信確認,其則表示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記憶較為清楚,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 且就本案有做準備,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乃其以投資款為名指示 曾達信匯款34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如此陳述,甚至 表明曾告知虞璇瑢曾達信匯入款項之事(見他卷第52頁;本 院卷第15-15 頁背面),是曾達信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言經被告指示匯款34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一 兩日後,遂於100 年1 月18日匯入如數款項乙情,方與真實 情況相符。
㈣ 而證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房屋在代書 處簽約時妳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妳就已經跟被告 表明你要自己獨資購買該屋?)是。(問:所以妳在簽約當 時就已經跟被告講好該房子是由妳自己購買?)是」、「( 問:妳跟被告在簽約時,就已經沒有約定你們二人要合資購 買本案房屋的意思?)是,在簽約時就已經確定由我自己獨 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8-28 頁背面),被告亦坦言虞璇瑢 在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自己單獨購買,不欲與他人合資(見 本院卷第47頁),又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 年 1 月6 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時既已知悉虞璇瑢無意與他 人合資購買,甚至已經簽訂買賣契約,卻仍指示曾達信匯款 34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曾達信遂於100 年1 月 18日匯款,顯然被告未對曾達信如實表明合資破局之事,使 曾達信誤信能繼續參與本案房屋之購買,當屬對曾達信施以 訛詐、矇騙行為,使曾達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34萬元,致 受有財產上損失。
㈤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告知虞璇瑢曾達信所匯之



34萬元乃合資購買的錢,但我心裡想這是要還給虞璇瑢的錢 ,因為我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而我會這樣想是因為曾 達信告訴我該屋很快就可以賣掉,錢一下子就賺進來,很快 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被告於103 年 2 月19日、5 月14日、8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屢 表示係告知虞璇瑢該筆34萬元係為償還對其之欠款等語(見 他卷第53、91、134 頁),而非純粹心中所想,並未宣之於 口。復且證人虞璇瑢亦於102 年11月13日、103 年2 月19日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稱被告告知該筆34萬元匯款係被告 為償還欠還之用,跟投資房子無絲毫干係等語(見他卷第44 、51頁),倘被告從未向虞璇瑢表示該筆34萬元匯款係為償 還欠款,殊難想像兩人所述得以不謀而合,是被告向曾達信 訛稱應匯款34萬元自備款,使曾達信誤信可繼續參與合資, 因而匯款34萬元至虞璇瑢之帳戶,被告又向虞璇瑢表示該筆 匯款係為償還欠款所為,債務因而獲得清償等情甚明。至證 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我是到購買本案房屋1-2 年 後去對帳時我才發現多了這筆34萬元,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 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但開完偵查庭後被告跟我說那是曾達信 跟我合夥的不是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隨即 改稱:在102 年我把本案房屋賣出後被告跟我說該筆34萬元 是曾達信要跟我合夥的錢,我當時向被告說我沒有與曾達信 簽約且沒有同意要與他合夥,代書也沒有幫我們準備私契, 仲介也沒有通知我有合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然依照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在該筆34萬元匯款甫久後告 知虞璇瑢,惟已與虞璇瑢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知悉該筆34 萬元匯款目的係為合資之時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本案房屋簽約時即知悉虞璇瑢已獨資購買本案房 屋,旋即又向虞璇瑢稱該筆34萬元匯款係曾達信與之合資款 項,豈不怪哉?此外,若如虞璇瑢前述於102 年本案房屋售 出後獲悉該筆34萬元係曾達信合資款項,何以會在103 年2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表示係被告償還欠款之用, 甚至表明欠款緣由(見他卷第51頁),足見證人虞璇瑢於本 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應屬附和被告之虛妄言詞,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虞璇瑢僅同意單獨購買本案房屋,甚至 陪同虞璇瑢簽訂買賣契約,卻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作為自 備款,而未言明合資破局乙事,致使曾達信誤以為可繼續參 與購買本案房屋,遂於100 年1 月18日如數匯款至虞璇瑢之 前開帳戶,被告另一方面又向虞璇瑢表示匯入款項係為償還 欠款之用,因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該罪原 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 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 人之信任,以詐欺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匯款,藉以償還本身 欠款,致令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 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諸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情節、動機、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曾邀約曾達信合資及騙取其34萬元等 情告知虞璇瑢,虞璇瑢為免徒增困擾,除要求被告需將實情 告知曾達信外,並同意代其償還34萬元予曾達信,因而於 100 年1 月間,交付如數款項委請被告轉交曾達信。詎被告 於收受上開金錢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錢 予以侵占入己,並全數用以償還其他負債,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自本院 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虞璇瑢有叫我 還,但並沒有把錢交給我,我之前陳述的意思是如果虞璇瑢 把錢給我,我就要去還其他債務,但事實上她並沒有把錢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被告本 身自白侵占犯行,原不得憑此據認被告之侵占犯嫌,而須尚 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五、被告固於103 年8 月27日、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虞璇瑢願意拿34萬元要我還給曾達信,而且要讓曾達信知 道虞璇瑢要自己購屋,不願意有人投資,但我把34萬元還其 他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35 、155 頁)。惟證人虞璇瑢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請被告從我的存摺中領錢以返還給曾 達信,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領,過了一陣子我有問被告是 否已經還錢,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手機壞了,無法得知曾達信 帳戶,所以還沒有領錢,之後就開偵查庭了,我想要在偵查 庭時還錢,但一直沒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7 頁背面



、29頁背面-30 頁)。本院復命虞璇瑢提出所有交付予被告 之存摺資料到院,虞璇瑢遂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審理期日 當庭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8 本、永豐銀行存摺3 本、遠東銀行存摺2 本,其中於中國信 託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 月18日曾達信匯款34萬元存入該帳 戶中,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2 年4 月16日存入34萬元,遠 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7 月6 日提領34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板橋分行於104 年9 月3 日跨行轉出34萬2 千元,遠東銀 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9 月3 日跨行轉入34萬2 千元,其餘並 無34萬元或接近34萬元之存提領記錄,此觀本院105 年3 月 14日審理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虞璇瑢更解釋: 102 年4 月16日我存入34萬元是我提領出來之後要返還給曾 達信,但沒有聯絡上我再存回去的紀錄;而104 年7 月6 日 提領的34萬元是我去年返還給曾達信的;為了我記帳方便我 又於104 年9 月3 日從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跨行轉出34萬2 千 元至遠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 頁背面)。至前 開104 年7 月6 日返還34萬元予曾達信之紀錄,更有虞璇瑢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提領 紀錄,無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100 年1 月間虞璇瑢將34萬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之情。
六、綜上,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被告自白認定 侵占犯嫌,於法本嫌未合。又經本院調查證人虞璇瑢、勘驗 存摺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復綜觀全案事證無 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自虞璇瑢處受領34萬元,更遑論涉 有挪為他用之侵占犯嫌,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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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