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2號
TYDM,104,易,39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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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廖文菁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廖文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忠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友人王世 智住處前烤肉,適有黃嘉文陳星明等人騎乘機車來回經過 ,因排氣管噪音過大,引起林志忠不滿,林志忠乃以玩具BB 槍射擊黃嘉文等人(未成傷),嗣黃嘉文等人再次折返經過 上開仁美街135 巷32號前時,林志忠主觀上雖無使黃嘉文受 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仍能預見以木製球棒毆打他人頭部 ,可能使人因受傷致毀敗嗅能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攻擊黃嘉文頭部,致黃嘉文受有頭部 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而致嗅覺全失之重傷結果。復黃嘉 文之母廖文菁得知上情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 ,廖文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優力膠條毆打林志忠,致林 志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瘀傷血腫、臉部挫傷併額部、雙 顴骨部、左下顎多處瘀傷血腫、左上臂多處瘀傷血腫、胸壁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嘉文林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志忠部分:
1、被告林志忠固坦認其有造成告訴人黃嘉文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因為黃嘉 文騎車差點撞到其,後來還找了3 臺摩托車的人過來,其 就與黃嘉文等人發生口角,黃嘉文有推其,並作勢要打其 ,其只有用球棒作勢要打黃嘉文,其是用拳頭打黃嘉文的 臉部,其是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 序時辯稱:當時其是徒手用手腕打到黃嘉文的臉、鼻子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嘉文等人騎車騎很快,差點撞 到其,其與他們發生口角,過3 、5 分鐘後黃嘉文等人又 騎車折返回來,而且找了更多人來,他們與其發生推擠, 其就拿出木製球棒想要嚇唬他們,其為了防衛,想用手擋 他們,便將右手肘揮去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 第5 頁、第63頁至第64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第41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文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與朋友共 5 人,分別騎3 臺摩托車行經上開仁美街135 巷時,可能 因為朋友的車改過排氣管,所以很吵,林志忠拿BB槍射擊 其等,後來因為其妹妹們還在後面走路,其怕妹妹們有危 險,便折返回去,折返時再度經過上開仁美街135 巷時,



看到林志忠拿著木製球棒,林志忠將其攔下,其正在踢車 子的腳架,頭抬起來時就被林志忠用該球棒直接打,打到 其鼻樑,有聽到林志忠以臺語說「要來討」,林志忠不是 用手肘打等語。證人陳星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當天其與黃嘉文、幾個朋友騎車經過上開仁美街135 巷 時,有被林志忠用BB槍打,但其等沒有停車下來查看,後 來因為黃嘉文的妹妹步行在後,其等怕她們有危險,所以 要回去載她們,再次經過上開仁美街135 巷時,林志忠用 吼的叫住其等,其等便將車停下來,其聽到林志忠用臺語 說「你們要來討」後,看到林志忠拿球棒揮擊黃嘉文1 下 ,打到黃嘉文的鼻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 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上開本院易字卷 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嘉 文、證人陳星明上開就被告林志忠以木製球棒揮擊告訴人 黃嘉文之頭部,致告訴人黃嘉文鼻子受傷一節證述均為一 致,而告訴人黃嘉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照片(見 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先辯以:其是用拳頭 打黃嘉文的臉部云云,後於本院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 時辯以:其是徒手用手腕打到黃嘉文的臉、鼻子云云,再 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是將右手肘揮去云云,前後所辯已 不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文陳星明上開證述不符 ,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信。
2、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嘉文經診治後,判斷為 嗅覺全失,嗅覺功能恢復機會極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3 日北總耳字第 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 48頁),自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重傷之程度。又 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 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



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 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 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林志忠與告訴人 黃嘉文素不相識,因細故爭執,其傷害行為應係出於偶發 ,且傷害時間短促,堪認被告林志忠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應未預見,惟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 弱之部位,如以木製球棒揮擊頭部,此傷害行為客觀上可 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 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重傷結果, 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黃嘉 文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志忠仍應就此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3、又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 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246號、19年上字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文、證人陳星明上開證述,告訴人黃嘉 文甫將摩托車停妥之際,即遭被告林志忠以球棒攻擊,足 認被告林志忠攻擊告訴人黃嘉文之時,並無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可言,則被告林志忠辯以其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 要件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㈡被告廖文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王世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照片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 32頁、第63頁至第65頁、上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87頁正 反面),是被告廖文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廖文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辯以: 其只有拿優力膠條打林志忠的肚子云云,惟其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認其是毆打林志忠身體各處等語,核與證人林志 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廖文菁是拿優力膠 條打其頭部、背部、臉部、手臂、身體等語相符(見上開偵 卷第5 頁、第64頁),故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又辯護人 為被告廖文菁辯護以:被告廖文菁係得知其子黃嘉文遭毆打 ,感到痛心,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行為,應有刑法第 279 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



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 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 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文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接獲通知,始趕到上開仁美街 135 巷等語,核與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其與廖文菁接到通知後趕往現場等語;證人王世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聽到吵鬧聲,朋友說是外面 在打架,其衝出去看到黃嘉文的鼻子流血,約隔5 分鐘後, 黃嘉文的父母到場等語;證人黃嘉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朋友看到其被打,就請其母親過去等語; 證人陳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黃嘉文被打後就趕快 去找黃嘉文的父母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5 頁反面、第64頁、上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 則該義憤並非在告訴人黃嘉文遭被告林志忠傷害之現場所激 起者,即不符合刑法第279 條須「當場」基於義憤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為被告廖文菁辯護稱:本案被告廖文菁應構成義 憤傷害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忠廖文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廖文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故本院 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廖文菁有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忠與告訴人黃嘉 文素無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嘉文,並造成告訴人黃嘉文如事實欄 所示之重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廖文菁因其子遭 被告林志忠所傷,一時氣憤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即被告林志忠,惟其所為仍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志忠廖文菁上開犯行分別所用之球 棒、優力膠條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2 人



所有,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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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