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7號
TYDM,104,易,30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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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滿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之婆婆王煖妹與王靜妹(已歿)為姊妹,己○○前以 經商失利為由,陸續向王靜妹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而其明知王靜妹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已患有重度 失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 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王靜 妹住處,利用王靜妹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 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取出事先擬妥部分內 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予王靜妹,泛稱係約定還款之用,實際 詳細內容係免除其所欠王靜妹800 萬元債務及其餘200 萬元 債務之利息,僅餘200 萬元之債務待清償,王靜妹因罹患前 開病症,無法判斷利弊得失,遂應允之,而簽名並按捺指印 在上開協議書上,己○○因此向王靜妹詐得免除債務800 萬 元及其餘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等利益。
二、案經王靜妹及其子辛○○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辛○○、庚○○、甲○ ○○ TI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然本院並未引用辛○○、庚○ ○、甲○ ○○ T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不再贅論該3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否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辛○○、庚○ ○、甲○ ○○ TI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亦查無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辛○○、庚○○、甲 ○ ○○ TI於偵查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 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7 月15日亞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之證 據能力(見偵緝字卷㈠第61頁、他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14 8 至170 頁反面),惟本案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驗傷診斷書及依病歷所函覆之內容,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靜妹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與乾媽王靜妹關係親密,二家人曾共同居住多年 ,但因王靜妹之子女代其向我討債,我怕家人受到傷害,便 與王靜妹協商,她說還200 萬元就好,她是在意識清楚而無 癡呆之精神狀態下與我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見偵緝 字卷㈠第28至30頁、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40至45 、199 至200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亞東紀念 醫院之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王靜妹有失智之情,惟其並非完 全無辨識能力,且由證人乙○ ○○ 、丙○○、戊○○、丁 ○○等人之證詞,可證告訴人王靜妹在簽立協議書時,尚有 認知能力,被告確實經王靜妹同意始書立該協議書,被告並 無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云云(見易字卷第200 至201 頁),經 查:
㈠ 被告前陸續向告訴人王靜妹借款共計1,000 萬元,嗣於102 年8 月16日至上址告訴人王靜妹住處,取出事先擬妥部分內 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告訴人王靜妹於上開協議書上「債 權人」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簽立上開協議書等事實,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緝字 卷㈠第29至30頁、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照顧 王靜妹之看護甲○ ○○ TI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緝字卷㈠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王靜妹家中之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6張及上開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㈡第3 至88頁、他字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㈡ 告訴人王靜妹於本案案發時,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有心智 缺陷,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告訴人王靜妹曾於101 年7 月30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因失智症關係,安排做心理衡鑑,心理師於101 年11月12 日與病患會談後,結果顯示告訴人王靜妹之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病程約在重度失智症,於102 年11 月25日再度追蹤心理衡鑑,顯示其日常生活功能活動亦無法 自理,需他人協助,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 亞東醫院103 年7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5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附之病歷、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㈠第61 頁、易字卷第148 至170 頁),是告訴人王靜妹於案發前,已經醫院診斷其罹 患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 ⒉關於告訴人王靜妹於102 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證人甲○ ○○ TI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2 年5 月21日起開始照顧王靜 妹,在我看護她的期間,跟她講話時她雖聽得懂,但5 分鐘 就會忘記了,而己○○有於102 年8 月有來找王靜妹,當時 我在幫王靜妹洗澡,我問王靜妹認識己○○嗎?王靜妹說認 識,但再問她己○○是誰,她就沒回答了。當天己○○一直 跟王靜妹聊天且有哭,王靜妹以臺語跟己○○說不要哭,因 己○○有些奇怪舉止,我才注意她一下,突然家中電話響起 ,己○○跟我說不要告訴家人她有過來,所以我不敢跟電話 中王靜妹的女兒(即庚○○)說己○○來家裡的事,我講完 電話後,己○○拿出一張紙書寫,邊寫邊用臺語說話,王靜 妹沒有講話只有看己○○寫,己○○寫完後把筆拿給王靜妹王靜妹手沒有力,己○○就扶著王靜妹的手寫,寫完後己 ○○從包包拿出印泥來,抓王靜妹的手去蓋印,蓋印後己○ ○就把那張紙收起來。待己○○離開後,我又問王靜妹剛才 那人是誰,王靜妹說她不知道,因為王靜妹有時認得出人, 有時又認不出人等語(見偵緝字卷㈠第51至53頁),復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證稱:王靜妹為我母親,我們共同 居住生活,她於102 年8 月16日有老人癡呆之症狀,我們跟 她講話需一直強調她才會記得,但她並非完全懂得我們說的 話,如有時她明明正在吃飯,問她吃飯了沒,她卻回答還沒 ,且她有時連自己的孫子、孫女都無法辨別,必須跟她提示 是哪位孫子她才會點頭而已,也不一定會回答,她點頭的意 思為何我們也不不清楚,因再問她那人是誰,她還是回答不 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05 頁),證人即王靜妹之女庚○○ 於偵訊時證稱:王靜妹於102 年8 月16日時有老人癡呆及有 失憶之情形,就是有時她可以認得我,我跟她講話她會跟我 笑一笑,我說什麼她都說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 ,則告訴人王靜妹於102 年8 月間確時仍罹上開病症,且其 於案發當日對於己○○為何人,一時能記憶,一時又忘記, 對此基本之人別已無法分辨,更遑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合理分析利弊之思辨能力 ,佐以告訴人王靜妹於案發前1 年已經醫院診斷其罹患重度 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被告102 年8 月16日至告訴 人王靜妹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告訴人王靜妹已因重度失 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 利害判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王靜妹的財產是我父親生前經營 電器行留給她的,她手邊有現金才有安全感,錢很少存到銀 行,且她現金的收支皆由她自己管理,她借錢給己○○時, 會把錢放在某處,再請我去幫她拿給己○○等語(見易字卷 第108 頁正、反面、第112 頁)、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 :王靜妹過世時,她銀行內之存款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 但在家中現金約有6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2 頁),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王靜妹借錢都有給利息,不論本 金的多寡,在借貸關係持續之狀態下,利息都是固定的,一 開始是5 萬元,但我於99年簽立借據時,因經濟狀況不佳, 改給1 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則告訴人王靜妹生前將大筆現金藏放在家中而不願存入金融 機構,且在其未罹患失智症前,即便年事已高,對於財務管 理仍不假他人之手,可見對自身財產之重視,縱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王靜妹為其乾媽,二人關係親暱並曾共同居住,惟 告訴人王靜妹借款予被告期間,除收取每月5 萬元或1 萬元 利息外,仍向被告索取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在子女 陪同下,請被告書立欠其1,000 萬元之借據(此部分詳如無 罪理由欄㈠),而觀本件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一、 債務人己○○原積欠債權人王靜妹女士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清晰下,共同協議事項如 后。二、王靜妹女士至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止,同意以 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為最終債權確認金額,前簽舊借據自動作 廢。三、債務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就以上確認之債務 清償完畢(無需支付利息)。四、本協議書之債權,不得自 由轉讓他人。」等情,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2頁),係以告訴人王靜妹無條件免除被告所欠 高達800 萬元債務及其餘200 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為主要內 容之契約,顯不合理且極端不利於告訴人王靜妹,對於一般 思慮正常人而言,已難於短時間內可為合理分析並衡量利害 ,立即做出該無條件免除債務人數百萬元債務及高額利息之 決定,然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至告訴人王靜妹住處,貿然 提及對告訴人王靜妹無條件免除高額債務、利息之事,且依 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勘驗內容,自被告拿出紙、筆書寫, 期間與告訴人王靜妹交談,至二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完 畢,全程歷時不超過10分鐘等節,有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告訴人 王靜妹面對突如其來免除債務及其餘債務所生利息之請求, 令其簽立此種對自己極端不利,而讓對方享有莫大利益之契 約,其能否理解「同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最終債權確認



金額」、「債務人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就以上確認之債務 清償完畢(無需支付利息)」等文字之意義即為免除被告80 0 萬元債務及其餘200 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並充分衡量彼 此間之利弊得失,均大有疑問,一般思慮正常之人若無何特 殊原因,並無可能簽立此種不合理之契約內容,況如前述, 告訴人王靜妹對於自身財產甚為重視,縱與被告關係親暱, 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仍屬「明算帳」之模式,顯見 告訴人王靜妹係在有上開心智缺陷致欠缺思辨識能力之情形 下,始同意免除被告所欠800 萬債務及其餘200 萬元債務所 生之利息。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稱:依被告與告訴人王靜妹於102 年8 月16 日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錄音內容,告訴人王靜妹能清 楚明白應答,顯有認知能力云云(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易字卷第13頁),而經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王靜妹於 案發時之錄影及錄音內容勘驗之結果,分別如附表⒉編號1. 、編號2.所示,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 5 年1 月21日之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頁 正、反面、第197 頁),依告訴人王靜妹與被告當天在簽立 前揭協議書之互動之情形,告訴人王靜妹固隨與被告談話之 過程中有擺頭之動作,被告將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轉為告訴 人王靜妹之閱讀方向,並有在該協議書上比劃,且將筆交給 告訴人王靜妹,促告訴人王靜妹在其所指協議書上書寫,告 訴人王靜妹亦專注在其書寫位置,最後被告抓住告訴人王靜 妹之手沾上印泥後,指出該協議書之某處,由告訴人王靜妹 在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惟告訴人王靜妹之視力欠佳,有老 花眼之情形乙節,據證人辛○○、庚○○於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9 至110 頁 ),且如附表⒉編號1.、2.所示之勘驗內容及前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王靜妹在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 時,並未配戴老花眼鏡,則告訴人王靜妹當時目光雖有停留 在該協議書上,惟其是否能閱讀該協議書上之文字,實有懷 疑;又即使告訴人王靜妹在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有擺頭之動 作,亦無法逕認其能確實理解被告所述免除債務等內容之意 義;另在被告與告訴人王靜妹之對話中,並無如一般訂立契 約之雙方,就契約內容如債權數額、免除債務之數額等重要 內容為充分討論、磋商之情,告訴人王靜妹之回答均甚為簡 短,難認其確實理解該契約內容係其與被告就被告所借之1, 000 萬元為債務協商,且在二人對話中,被告稱:「媽(即 告訴人王靜妹)您說幾百,我就寫幾百(指百萬元,下同) ,3 百?或是2 百?暫時只有這樣打折,2 百?幾百?」,



告訴人王靜妹即稱「2 百」等語,被告顯係誘導告訴人王靜 妹說出2 百萬元之數額,且告訴人王靜妹之語意不明,其是 否理解其所回答該200 萬元所代表之含意?究係同意被告先 返還200 萬元借款,或其免除被告200 萬元債務,或同意被 告僅還200 萬元欠款,均不明確,更無提到免除其餘200 萬 元債務所生之利息乙節;再被告稱「媽您的大恩大德,我一 定會報答您的」,告訴人王靜妹回稱:「現在講的,要記得 哦!」等語,然告訴人王靜妹是否能認知被告所謂報恩一事 與上開其所回答「2 百」間之關連,亦有疑問,準上各情, 依如附表⒉編號1 、2.之勘驗內容,實無法認定告訴人王靜 妹當時對外界事物確有判斷力及辨識能力。
㈢ 證人即照顧王靜妹之胞妹王煖妹之看護人乙○ ○○ 於訊問 時證稱:我認識甲○ ○○ TI,我們每2 天就會以電話閒聊 彼此看顧的奶奶之狀況,而有一次甲○ ○○ TI和她所看顧 的奶奶(即告訴人王靜妹,下同)到我所看護的奶奶(即告 訴人王靜妹知胞妹王煖妹,下同)家來,甲○ ○○ TI看護 的奶奶對我所看護的奶奶說「你的頭髮很白」,己○○的丈 夫有詢問過甲○ ○○ TI看護的奶奶,「你認識我嗎?」, 甲○ ○○ TI看護的奶奶有回答「王興頂」,且甲○ ○○ TI看護的奶奶也認得我,甲○ ○○ TI說她問過她所看護的 奶奶跟她相處時很正常,為何甲○ ○○ TI看護的奶奶兒女 回家時,甲○○ ○ TI看護的奶奶就會變得「阿達阿達」( 依證人乙○ ○○ 解釋,阿達阿達是一下子知道、一下子忘 記,等一下記得、等一下又不記得),在她面前就不會,甲 ○ ○○ TI看護的奶奶回答因她女兒沒有管她、愛她,她故 意裝的,我覺得甲○ ○○ TI看護的奶奶好像很正常等語( 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 告訴人王靜妹曾於101 年間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心 理師對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罹有重度失智症,有前揭亞東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在卷可稽,告訴人王靜妹 應無可能佯裝此病症,蒙騙過相關醫護人員,且告訴人王靜 妹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為本案之重要事實,倘其確有佯裝失 智之情,何以證人甲○ ○○ TI於偵訊時對於此隻字未提, 反而明確證稱告訴人王靜妹確有失智之狀況,而證人乙○ ○○ 上開所證關於證人甲○ ○○ TI談及告訴人王靜妹佯裝 失智之情,均稱係聽聞證人甲○ ○○ TI之轉述,證人乙○ ○○ 不無可能曲解證人甲○ ○○ TI陳述之原意,且證人 甲○ ○○ TI雖為告訴人王靜妹之照顧者,惟畢竟有部分語 言隔閡,且人之記憶、思想存在內心,告訴人王靜妹有記憶 不清,或認知能力不足情形,未必為照顧者即證人甲○ ○



TI所能瞭解,另就證人乙○ ○○ 固稱告訴人王靜妹與王 煖妹、被告之丈夫為前揭對話,且能認出自己等節,然此為 其極少時間偶然對告訴人王靜妹之觀察,不能代表告訴人王 靜妹日常之精神狀態,況證人乙○ ○○ 未說明具體時間為 何,無從得知此情形係在告訴人王靜妹罹患上開失智病症之 前或之後,而無從認定告訴人王靜妹於102 年8 月16日之精 神狀態。
㈣ 證人即被告丈夫之胞姊丙○○於審理時證稱:王靜妹最後一 次來看王煖妹為102 年農曆7 月,當天王靜妹神智清楚,我 們跟她講話她都會回答,她還詢我弟弟桌上的東西是否是桂 圓,是否為我弟弟自己種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9 頁正、反 面),證人即被告女兒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5 月11日有與母親己○○去土城探望王靜妹王靜妹看到我們 很高興,當時我剛出國旅遊回來,就給她看我旅遊的照片, 且跟她說我這次旅遊花很多錢,要再存2 年的錢才可再出國 旅遊,她就回答說怎麼會這樣,我再給她看我出國旅遊飲食 之照片,她就說怎麼都是青菜沒有肉,當時王靜妹精神狀況 是很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兒 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2 年5 月11日母親節與母親 己○○、姊姊戊○○一起到土城探望王靜妹,我們有與她聊 天,她問我現在是在工作還是念書、在哪裡工作等語,我回 答後她就說很好,她當天的精神狀況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易 字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為二 等姻親關係、證人戊○○、丁○○均為被告之女兒,三人均 與被告之關係親密,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 有疑,且證人丙○○、戊○○、丁○○均非於案發前或案發 時與告訴人王靜妹之密集相處,僅偶然在上開時間與告訴人 王靜妹有所接觸,其等所認知告訴人王靜妹之精神狀態,亦 僅止於上開時刻片面之印象,而非針對告訴人王靜妹之精神 狀態為長期、全面之觀察,況其等與告訴人王靜妹談話之內 容為日常之寒暄,對話簡短,實未能反映告訴人王靜妹當時 實際之精神狀態,更無法證明告訴人王靜妹於102 年8 月16 日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有足夠之辨識能力,而能對於 被告提出請其無條件免除該800 萬元債務、及200 萬元債務 所生利息等要求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乘機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 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 規定:「(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 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對於受詐欺客體之其中未滿20歲知慮淺 薄之人,修正為未滿18歲知慮淺薄之人,然與本案適用情形 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惟就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 幣10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 準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準詐欺得利 罪,關於被告利用告訴人王靜妹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機會,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靜妹所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之內容,尚包含免除其餘200 萬元債務所生利息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 訴被告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力 償返還其對告訴人王靜妹所欠800 萬元債務,竟利用告訴人 王靜妹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以協商債務為幌, 誘使告訴人王靜妹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詐得免除800 萬元 債務及其餘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等利益,而使告訴人王靜妹 之債權受損,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所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支票帳號已於97年1 月18日經主管機關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其經濟及信用能力已陷於無資力清償鉅額借款情狀,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至98年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告訴人王靜妹(已歿)之 住處內,向告訴人王靜妹借款,並持附表所示新竹商銀支票 4 紙供作擔保,約定99年底還款,致告訴人王靜妹陷於錯誤 ,陸續透過告訴人王靜妹之女庚○○交付共1,000 萬元予己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 無非係以:辛○○、庚○○於偵訊時之證述、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表單1 份、如附表所示新竹商銀支票4 紙 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陸續向告訴人王 靜妹借款1,00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王靜妹借款時,我的該新 竹商銀支票帳戶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所示之票支 票載日期並非借款日期,而是到期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以被 告之遠東商銀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持如附表所 示4 張支票向王靜妹借款,而認有詐欺取財意圖,惟支票票 載日期未必等同實際借款日期,一般票載日期都是還款的日 期,況證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己○○都是先借錢後 ,再拿遠期支票擔保,後來又換票,另依支票票頭及銀行對 帳單之對帳結果,可知該等支票開立的日期是在94到96年間 ,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等語(見易字卷第200 頁反 面),經查:
㈠ 被告曾向告訴人王靜妹借款共計1,000 萬元,並陸續交付如



附表所示4 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 日期為97年3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98年1 月31日、99年 8 月20日,而被告在遠東商銀之支票帳戶,於97年1 月18日 經主管機關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緝字卷㈠第28至30頁、 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㈠第34至36頁、易字 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借據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表 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他字卷 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9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可認定,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王靜妹之實際借款日期, 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予告訴人王靜妹作為還款擔保 之時點,均仍有不明。
㈡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問94年到96年間陸陸續續,分 很多次向王靜妹借款,並非是向王靜妹一次借一筆1,000 萬 元的款項,一開始的10幾萬都沒有在記錄,多年來不知總共 借了多少錢,但超過100 萬元的借款,我會開立與借款數額 相同面額的支票給王靜妹做擔保,所以最後結算未還且有開 立支票的部分共計1,000 萬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 示支票實際借款日期分別為95年3 月14日、同年9 月23日、 96年1 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實際的借款日期 是94年7 月20日借,原本係以其他支票借款,但該支票到期 時,王靜妹又說若我有需要就先不用還,我就再開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支票來換票,前張開立的支票就作廢了,我習慣 在所開立支票的票頭註明開立支票時間,所以知道如附表所 示4 張支票之實際開立日期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 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己○○跟我 母親王靜妹借錢時,王靜妹就會打電話給我,請我交錢給己 ○○,我沒過問內容,而王靜妹之前借錢給己○○的時間並 非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時間,借款數額亦與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不同,己○○都是先取得借款後,再拿遠期支票做 擔保,後來支票快到期時,己○○會打電話給王靜妹,要王 靜妹不要將支票存入,她會拿其他支票來來換票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緝字卷㈠第34至36頁、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第 11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王靜妹借貸款時,未 必即於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予告訴人王靜妹,且依 票據法規定之遠期支票原理及社會交易之慣例,發票日乃視 為到期日,故准許於簽發支票之當日,簽發遠期之日期,作



為發票日,於發票日屆期再行使提示,此即俗稱所謂遠期支 票,即發票日不簽發當日之日期而簽發較遠之日期,則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並非當然一致,自難逕認如附表 所示4 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實際之簽發日期,而被告上 開遠東商銀支票帳戶雖於97年1 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實際借款日期與如附表所示4 張 支票之開立並交與告訴人王靜妹作為其借款擔保之時間,且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實際自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 之日期,分別為95年3 月3 日、同年8 月28日、96年1 月11 日、同年6 月29日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領取支票簿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3 頁、第13 9 頁反面、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被 告所辯其在開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期間在95、96年間,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開立如附表所 示4 張支票予告訴人王靜妹作為借款擔保之實際時間,確在 97年1 月18日之該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王靜妹借款時已無資力及無意 清償,或有對告訴人隱匿誇稱其財務狀況之情事,尚難以如 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在該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之日期之後,且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等情,遽認被 告自始即無清償意願,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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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票日期 │金額 │領票日期 │卷證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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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A0000000 │97年3月20日 │200 萬元│95年3月3日 │易字卷第139 │
│ │ │ │ │ │頁反面、他字│
│ │ │ │ │ │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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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A0000000 │97年10月20日│300萬元 │95年8 月28日│易字卷第141 │
│ │ │ │ │ │頁、他字卷第│
│ │ │ │ │ │8頁 │
├─┼─────┼──────┼────┼──────┼──────┤
│ 3│AA0000000 │98年1月31日 │200 萬元│96年1月11日 │易字卷第142 │
│ │ │ │ │ │頁反面、他字│
│ │ │ │ │ │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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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