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斌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斌華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中午偕同李雪娥(案發當時為 其女友,現為其配偶)搭乘由陳誠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李長華經營資源回收及 居住之處所(下稱案發地點)洽談回收事宜,同日12時59分 許抵達後,周斌華自行下車,李雪娥、陳誠忠則在外等候。 周斌華於該處1 樓門口附近呼喊數次見無人回應,隨即步入 1 樓走廊並打開李長華居住之房間(下稱前開房間)房門, 周斌華認其內當放有具價值之物,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房內竊取李長華所有 之現金(金額不超過2 千元),並放置於同在房間內竊取之 乙只塑膠袋中,得手後即於同日13時5 分許步出房門,並上 車離案發地點。周斌華又於同日13時8 分搭車返回該處並步 上2 樓,見李長華之女後即告知欲請李長華載送回收隨即離 去,李長華之女發覺有異,遂告知斯時同在2 樓之李長華妻 子陳美緞,經陳美緞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周 斌華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搭車返回該處,李長華之女發現後 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之1 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房間內竊得塑膠袋乙只一節,惟矢 口否認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的是塑膠袋不是 現金,而且我不知道案發房間是有人居住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77頁)。
二、經查,案發當天被告偕李雪娥搭乘陳誠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至案發地點欲與李長華聯絡回收事宜,該日12時59分許抵 達後,周斌華自行下車,李雪娥、陳誠忠則在外等候。周斌 華於該處1 樓門口附近呼喊數次見無人回應,隨即步入該處 1 樓走廊並打開前開房間房門認其內放有具價值之物遂入內 查看,隨後竊得其內塑膠袋乙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所坦承 (見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77-78 頁),復有證人李雪娥 、陳誠忠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1-1 頁背面、17-18 頁 背面、57-59 、81-8 2頁),另有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 頁;本 院卷第28-29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表示不知前開房間為供人居住之處及否 認竊取現金之犯行,惟查:
㈠ 被告於前開房間竊得物品應包含李長華所有之現金(金額不 超過2千元)。
⒈ 案發當天被告係第一次進入位於案發地點時,自位於1 樓之 前開房間將塑膠袋攜出,隨即離去,並將塑膠袋攜帶上車, 而未上案發地點2 樓,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想房間裡面可能有回收的銅之類的,我要偷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顯見被告係認案發房間放有可變賣之物,已心 生偷竊歹念,因而未獲許可進入該房間。倘若被告單單竊取 乙只價值無幾之塑膠袋,甚至於偵訊時仍認為其拿取塑膠袋 之舉動與偷竊無涉,且未造成他人損害(見偵卷第54、121 頁),被告大可坦然如實陳述,何須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 謊稱:我聽到2 樓有人說話就走上去,下樓後就在樓梯口順 手拿了一只塑膠袋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而 於104 年4 月12日偵訊時又推稱:我離開的時候拿了一個空 塑膠袋,且在回收場門口就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此等核與前開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見偵卷第21-23 頁背面;本院卷第28-29 頁)明 顯扞格之陳述。復且,證人陳誠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被告上車後拿了一個袋子,後來他說要去自立新村 ,我將車迴轉後,他又跟我說要再停一下,他又下車,約過 10分鐘他上車,我就開車前往自立新村,到達後被告也是叫
我等他,說要去找朋友,下車時拿著剛剛去慈文路拿的袋子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 頁),被 告大費周章將塑膠袋攜至車內,直至抵達自立新村始帶下車 ,更見被告自前開房間內竊得之物品,絕非如其所稱僅乙只 可隨意棄置之塑膠袋爾爾,被告固認證人陳誠忠記憶有誤, 然陳誠忠於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況可詳加陳述載送被告 之過程、停留地點、次數以及與被告及李雪娥間互動(見偵 卷第17-18 頁),足見陳誠忠之記憶當屬清晰,並無錯漏, 且陳誠忠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更無污衊構陷被告之必要。 反觀被告單就竊取塑膠袋之時地,先於警詢中稱是在是從案 發地點2 樓下來時,在樓梯口順手拿了等語。104 年9 月7 日偵訊中又改稱:應該是過了1 、2 個小時回到回收場時拿 的等語(見偵卷第3-1 頁背面、121 頁),多有歧異。至於 丟棄地點,被告原稱在案發地點門口即行丟棄(見偵卷第12 1 頁),但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時,可見被告分明將塑膠袋攜帶上車(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29 頁),被告前開辯解旋不攻自破,被告於該次 審理時即諉稱:我忘記是在何處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塑膠袋是 在前往自立新村的路上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說詞反覆,益徵其心虛之情。
⒉ 再者,證人李長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事發後清點發現 現金不見了,我的床是上下舖,我睡下舖,錢放上舖,我每 日資源回收賣得的錢都會放在該處,有銅板也有紙鈔,案發 時現金應該不會超過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1 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美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表示時清點後發現 前開房間所放置現金不翼而飛等語不謀而合(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從而,被告自案發房間內所 竊得之物品,除塑膠袋乙只外,尚有李長華所有之金額不超 過2 千之現金無誤。至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 筆錄中僅可見被告持一塑膠袋,當是被告將竊得現金放置於 袋內之故,自不待言。
㈡ 被告應知前開房間乃供人居住之。
⒈ 案發地點1 樓前半部固然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但與後半段 住家部分有以門簾相隔,且住家部分設有走廊及數間房間( 包含前開房間),外觀上與前半段並無隔間且四處堆放大量 回收物品之資源回收場景況迥異,此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1 樓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2-24-1 頁;本院 卷第60-61 、65頁),前開房間為李長華所居住使用乙情, 業據證人陳美緞、李長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0 頁背
面、70頁背面-71 頁),又觀諸前開房間之擺設,有床鋪、 衣櫃等家具,衣櫃上並垂掛多件衣物,此觀前開照片自明( 見本院卷第65-66 頁),證人李長華亦證實案發當日擺設狀 況與前開照片所示情景相類(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常情 ,實不難發現前開房間乃係供人居住之處所,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
⒉ 被告固辯稱進入案發房間一片漆黑,不知係供人居住等語。 惟該房間空間狹小,面積僅有3 坪,此有前開房間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 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進入該房間後,直至同日13時5 分始步出房門,有前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2-22 頁背 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 頁),是被告在3 坪大空間內停 留長達4 、5 分鐘,又李長華放置現金地點係在床鋪上舖, 且位於房間最裡面靠牆的位置,此有證人李長華之證述及前 開案發房間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6、71頁),被告尚能覓得 該處之現金,又豈有未發現房間內其他周遭陳設,而獲悉乃 為人所居住房間之可能,是被告辯詞,洵不足採。四、被告另執李雪娥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攜回之塑膠袋其內空無一 物為辯,然證人李雪娥於警詢時明稱: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我直接放在座位旁邊,我完全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其卻在偵訊時改稱塑膠袋內並未 裝有物品,著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沒 有把東西交給李雪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尚難以李 雪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以數度往返 案發地點並留下手機予李長華家人之舉為己申辯,但被告兩 度返回案發地點究竟是為聯絡李長華、抑或食髓知味欲再度 犯案,真正緣由存乎被告一心,本院無從得知。再者,被告 初始到案發現場目的本欲找李長華討論回收事宜,縱使留下 正確門號,亦不足為奇。
五、起訴狀固認案發地點為陳美緞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惟證人 陳美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源回收場為李長華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又前開房間為李長華所居住,失竊現金 亦為李長華所有,已如前述,是起訴狀之前開認定有誤,應 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李長華居住使用之房間 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 旨亦足參照。是被告進入李長華所居住前開房間內行竊,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 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 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10月、1 年、1 年、1 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3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㈤竊盜、詐欺案件,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於98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財物, 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毫,兼衡酌其業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經濟狀況勉維、被害金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