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2 月4 日送達至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5 日) 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5 年2 月14日(為星期日 ),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5 年2 月15日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刑事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佐,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