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玖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侯志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4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 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90年3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1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揭3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 年 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4 年4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6 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因取 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951公克)、其所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以及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6 月17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8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二段與五福街口, 為警攔檢盤查後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侯志中同意 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於上揭車輛後方座椅下 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含袋毛重0.2161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18公克);另於其所著褲子右上口袋內扣 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0.6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公克 ),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顆粒(無法定毒品成份)1 包,且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侯志中被訴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行為人 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僅因 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 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 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 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 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 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於其新竹之住處,而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嗣後分別於桃園市○○區○ ○○路00號6 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二段與五福街口,先 後經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是其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均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 行為屬同一案件(並詳後數),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 有關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7 04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於90年3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2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1842字第063313 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 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 晶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 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因取樣0.0049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95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碎塊狀1 包、粉末1 包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前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 毛重0.22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0.21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 份在卷可參;另扣 案之碎塊狀1 包(驗前淨重0.6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68公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9公克 ,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公克),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復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六、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 果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次數各達 4 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 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 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 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 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前開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 重0.4 公克,因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 395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 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22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1 61公克)、碎塊狀1 包(驗前淨重0.69公克,因取樣0.01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公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 1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4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2939號卷第6 頁、第51頁、本院105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 4 年度毒偵第1842號卷第5 頁背面、第41頁、本院105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 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 決要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㈠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透明結晶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8 公克,因取樣0.0064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含袋毛重0.793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60頁),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而公訴意旨也未曾引之作為與 本案相關之物併請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是該扣案物既與本 件犯罪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 收。
㈡另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粉末顆粒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因取樣0.0068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含袋毛重0.7432公克),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見104 年 度毒偵字第2939號卷第5 至6 頁),然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 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55頁),且公訴意旨亦未引之作為 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併請沒收,復無其餘事證可認與被告本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 要難認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同上說明意旨,自不得於 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末本院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認該白色粉末1 包之客觀 屬性究竟為何,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亦不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認定,故無另行定性檢 驗其性質必要,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