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006號
TYDM,104,審訴,200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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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毓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3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100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胡毓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胡毓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1)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



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 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 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 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 、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 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 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 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 甚明。準此,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35分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即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胡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 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注射 針筒2 支,然因被告否認犯行,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 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 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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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