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56號
TYDM,104,審訴,1956,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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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郭立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6 月18日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前往其位上址之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31日8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31日16 時40 分許 ,因另涉犯恐嚇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夾 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2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 注射針筒1 支,並由警方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經該署法警發覺藏有與本案無關殘渣袋1 只、不明粉末1 包 ,嗣後被告尿液經上開警方、檢察官所命先後採集尿液,分 別鑑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立苹被訴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 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 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分別於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檢察官據之各依法追訴, 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 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
㈠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 1 份可佐。且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 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 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已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761號卷第31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者亦屬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可徵被告之任意自白 應與事實一致;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核屬有據(見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卷內所附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 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16147ng/mL, 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 贓-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 ng/mL 、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法警(室)職務報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 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海洛因殘渣袋)2 只及該夾鏈袋 照片2 張在卷足參。且查:
1.被告因通緝經警方逮捕後,先經警方於104 年7 月31日17 時50分採驗尿液,送驗後因而驗得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16147ng/mL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19頁、第 68頁)。細繹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對於檢驗項目僅有鴉片類而無其他初步檢驗先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如上,而無其他毒品種類經檢驗之陰性、陽性或閾值記載 ,是可徵該次檢驗之項目僅就鴉片類所為,並無對其他種 類毒品之代謝物為之。
2.又被告經上開採驗尿液後,再經警依法於次日解送往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嗣因該署法警發覺被告身上尚夾帶有2 支菸、殘渣袋1 只及不明粉末1 包,被告因而於同年8 月1 日21時15分, 經同意後再次採驗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ng/m L 、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且鴉片類初驗為陰性、無另 行檢驗確認檢驗閾值等節,復有法警室職務報告、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字3615號卷第19、27、30 、32、40、69頁)。再細繹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就鴉片類代謝物同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報告亦記載:「依. . . 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 . . 經初步檢驗結果 低於閾值者(嗎啡、可待因為300ng/mL),應判定為陰性 ,及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等語(見 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9頁)。可徵被告於桃園地檢署第二 次採驗之尿液,經初驗結果鴉片類為陰性(小於300ng/mL ),因而未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至其餘數 值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398n g/mL等情。
3.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之速率、程度,須依個案施用之數量、方式、飲用水或食 物之多寡、體質代謝之情形、外在環境之影響,不一而足 ,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 前開兩次檢驗之方法,均係本於同一檢驗方式,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陽性後、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業如前述,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之1 第3 項授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6、 18條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是上開被告第二次採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鴉片類雖經初驗為陰性,但其意義僅在於被告 第二次採尿送驗之檢體,經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其鴉 片類代謝物在300 ng/mL 之閾值以下,非能謂與其前次( 即同年7 月31日)在警方採驗之尿液檢驗數值有所衝突; 且衡酌被告經警方逮捕後,經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之期間,



均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過程下,勢必無法再為施用毒品之 犯行;且被告經解送桃園地檢署後之期間,始扣得之前開 殘渣袋1 只及不明粉末1 包,同未檢驗出有含毒品成分( 見毒偵字3615號卷第7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準此,堪認被告分別於前、後日經警方、 檢察官鎖命所採驗並經鑑驗機關所檢驗之尿液檢體,其有 如前開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係 因分別採驗及檢驗之項目不同,暨期間經過而代謝之故, 因而有前揭之檢驗數據,並非兩者所檢驗之結果判讀有所 衝突。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4.另就本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稱略以:其係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 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2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彼此核 屬一致,本於同前開理由欄三、㈠之理由,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堪採信,益徵被告確係於上揭 時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各該事實均屬 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皆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理由欄三、㈠、及三 、㈡、4 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共2 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之情狀究屬不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 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 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5 頁受詢問人 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 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合併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上相距約2 個月,又均係以類似之 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夾鏈袋2 只(即本院104 年審 訴字第1956號卷卷附起訴書所指之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扣案之夾鏈袋2 只(即本院104 年審訴字第1956號卷 卷附起訴書所指之海洛因殘渣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上記載「含海洛因殘渣」等 情(見毒偵字卷第3615號卷第15頁),然該扣案物是否含有



第一級海洛因殘渣乙節,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內僅附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物) 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檢附該試 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見送請其他 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該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外觀為一般透明之小型夾鏈袋,有扣 案物照片1 張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與市售並無特異之 處,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係爭扣案物 確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係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 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 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 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 夾鏈袋2 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㈢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開殘渣袋1 只、不明粉末1 包, 為被告於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遭查獲,見前開法警室 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均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成分(見毒偵字卷第3615 號卷第76頁),是均非違禁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 供稱不明粉末1 包為葡萄糖,用來摻毒品用的;殘渣袋1 包 則是跟他人一起施用剩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年2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非如被告指明為本次施用毒 品所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併請宣告沒收,屬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公訴意旨 併聲請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為其夫 所有,後又改稱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2 月4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 為其所有,除被告自陳之外,已別無其他事證可達客觀釋明 程度之處;且被告無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次供稱施 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施用( 見本院卷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5 頁), 已如前述,顯與其所陳注射針筒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情, 要屬相悖;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是否有個化特徵而足以認 定係被告所有,或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等節,俱無相關經 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為憑,



同前開六、㈡所載理由,經考量該部分待證事實之重要性、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客觀上復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 所影響,認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 確認含有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 ,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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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