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20號
TYDM,104,審易,282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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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清華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右側工地 建物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以諾執業工地所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之鐵 梯1 具,得手後旋即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 悅佳建設公司建築工地D 棟,以上開竊取之鐵梯攀爬而踰越 圍牆之方式進入悅佳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5 支,接續竊取悅佳建設公司所有之 之電纜線24綑(總重39.9公斤,價值約1,500 元)後得手, 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分別放至於前開機車踏板上及機車車身 旁。嗣經警扣得老虎鉗5 支,起獲鐵梯1 具及電纜線24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 頁、第46頁,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諾葉柏偉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 頁、第14 -15 頁),復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見 偵字卷第13頁、第16-30 頁背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老虎鉗5 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5 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依該扣案老虎鉗及照片顯 示(見偵字卷第22頁),該剪口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 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之一,且被告以攀爬鐵梯之方式踰越工地圍 牆後進入建地以老虎鉗竊取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先至陳以諾工地竊取鐵梯,再至對面悅佳建設公司 工地竊取電纜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陳以諾 及悅佳建設公司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攜帶之老虎鉗所謂「兇器」為 坊間慣見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且



其僅攜帶備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 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客觀上 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極低,是其行竊因兼具攜帶兇 器致須加重刑責所蘊含之不法內涵甚低,而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高,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加重竊盜罪依累 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 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因手痛沒有工作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老虎鉗5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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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