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96號
TYDM,104,審易,259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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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4
6 號、第2151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幼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幼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逃逸。嗣因王翔陞、阮姒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犯行並前往孫幼恒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 ○0 號2 樓居所訪查時,孫幼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財物,而供出上 情自首並願受裁判,並於孫幼恒之住處內扣得王翔陞之腳踏 車1 臺,另於不知情之黃榮昌店內扣得黃喜雀、鄭嵫馨之腳 踏車各1 臺,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陞、阮姒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幼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陞、阮姒蜜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喜雀、鄭嵫馨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黃榮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8 號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21至23、25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4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5頁 反面、17至17頁反面、19至19頁反面、56至58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9至30、33至34、36至39頁反面、偵查 卷二第5 至7 、18、20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成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 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5、99年間因電信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6 月,並就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7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並 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偵查警察自首表示其為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偵查卷一第8 頁、偵查卷二第4 頁、),本案被告主 動供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孫幼恒於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黃喜雀 │孫幼恒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至黃喜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33 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8弄4 號住處,見該址鐵捲門未關,且無人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管而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喜│ │壹日。 │
│ │鵲所有之捷安特折疊式自行車(型號:FD806 │ │ │
│ │型)1 臺得手後逃逸。 │ │ │
├──┼────────────────────┼─────┼────────────┤
│ 二 │孫幼恒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鄭嵫馨孫幼恒竊盜,累犯,處拘役│
│ │時,至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口前│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見鄭嵫馨所有之車身印有Hello Kitty 之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色淑女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認無人看管且未上│ │ │
│ │鎖而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臺得手│ │ │




│ │後逃逸。 │ │ │
├──┼────────────────────┼─────┼────────────┤
│ 三 │孫幼恒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中午│王翔陞孫幼恒竊盜,累犯,處拘役│
│ │12時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愛買購物商場購物中心停車場時,見王翔陞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之美利達腳踏車(型號:飛翔50、車架號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停放於該處,認無人│ │ │
│ │看管而有可乘之機,拾取路邊之石頭破壞並撬│ │ │
│ │開該腳踏車之密碼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即│ │ │
│ │騎乘該輛腳踏車逃逸。 │ │ │
├──┼────────────────────┼─────┼────────────┤
│ 四 │孫幼恒於104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阮姒蜜 │孫幼恒竊盜,累犯,處拘役│
│ │市桃園區樹仁三街與太原街口之檳榔攤內找阮│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姒蜜聊天,趁阮姒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姒蜜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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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