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夫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51分許,搭乘由蔡志 忠(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國際二路路口之「 永興宮」土地廟前,認有機可乘,陳俊夫與蔡志忠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 人下車後, 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壞固定於該土地廟牆上 ,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即功德箱上之鎖頭,再竊取置於該功 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陳俊夫與蔡 志忠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即103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 許,「永興宮」土地廟委員葉佳興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佳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 面、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佳興、證人即「永興宮」 土地廟主委王文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 第21869 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2-13 頁背面,104 年度他 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94 頁),且與證人即共 犯蔡志忠分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104 年
度審易字第915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 卷第4-5 頁背面、第60-62 頁、第77-79 頁、第96-100頁) ,復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永興 宮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31日收支明細、GOOGLE地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69-70 頁、第95頁,影卷第14-2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保險箱,如係定 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 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 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 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2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利用不詳工具敲壞功德箱上之鎖頭,該不詳工具雖未 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鎖頭以觀,堪認該不詳工具質地甚 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 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另功德箱定著於土地廟牆上,難以移動,係屬專為防盜用之 設備,被告敲壞該功德箱鎖頭加以行竊,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蔡志忠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
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3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與證人蔡志忠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不詳工具,因 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