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裕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49、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裕、林凱威二人為親兄弟,彼 等與告訴人張志毅間有網路簽賭賭債糾紛,竟夥同10多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1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27.6公里處橋下,分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陳家傑,致告訴人陳家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二 指指骨骨折、左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砸毀告訴 人張志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告訴人簡志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志毅、告訴人簡志豪。因認被告林凱裕、 林凱威均涉有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 之共同傷害及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凱裕、林凱威因上開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共同傷害(對告訴人陳家傑部分)及毀損罪(對被告張 志毅、簡志豪部分),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撤回告訴部分:
茲因被告林凱裕、林凱威與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間,就 上開案件,於105 年1 月5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 人張志毅、簡志豪各自陳報105 年2 月19日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並載明:「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 . 現因 雙方和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05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陳家傑撤回告訴部分:
被告林凱裕、林凱威與告訴人陳家傑間,就上開案件,復 另於105 年1 月13日在外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二、略載 以:「乙方(即告訴人陳家傑)同意甲方(即被告林凱裕 、林凱威)將本和解書呈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樂股),做為表達乙方撤回 本件告訴之意思表示」等情明確,嗣本院再電話聯絡告訴 人陳家傑確認上情,經告訴人陳家傑表示已和解,並已收 受賠償款項,確實由被告陳報上開和解書作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等情無訛,亦有被告林凱裕、林凱威105 年1 月15日 陳報狀暨附和解書影本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陳家傑上開撤回 告訴意旨均屬實在,是本件告訴人既均撤回告訴,爰依首 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