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23號
TYDM,104,審原交訴,2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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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明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KFP-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環中東路外側車道,適有告訴 人范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 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機 車再行滑行撞擊李靜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左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開庭時已達成調解,被告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 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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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