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晉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路 方向行駛,在行經大成街42號前時,不慎與自對向行駛而來 ,由林淑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淑明受有右小腿撕裂切割傷及大面積皮膚壞死缺 損等傷害(呂晉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呂晉宏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林淑明 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林淑明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附近店 家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晉宏到場,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8 至9 、32至35、44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暨傷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04 年5 月11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4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 至19、26、30、37至39、41、50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