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立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立為「展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 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晚 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1線由 桃園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高 架橋北上29.9公里處,欲自內線道變換車道至外線道時,本 應注意後方及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且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線車道切換至 外線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61線往北上方向直行於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後方 ,見被告車輛欲加速直行超越時,因被告突往右靠近而煞閃 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肘、雙手掌擦傷、右 足底表淺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 未為必要之協助與救護措施,反於停車後離去現場。(肇事 逃逸部分,另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8 號案件為有罪 判決)。因認被告林忠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卷第 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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