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72號
TYDM,104,審交易,37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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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承毅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八德市(現改制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之狀態下,冒 然通過上開路口,此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黃秀霞亦疏未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即行穿越上開路口,遂因此遭被告駕車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撕裂 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饒尺骨關節脫臼、左側第三 、四和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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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