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66號
TYDM,104,審交易,126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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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巷00弄0 號前之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由東向西往新北市 新莊區方向倒車時,甲○○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有行人丙○○(起訴書誤 載為游蒼基,應予更正)沿上開道路步行,即貿然倒車,致 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不慎撞及丙○○,丙○○跌倒在地 ,並因此受有右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 至第11 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 撞及行走於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丙○○,致丙○○跌倒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34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1-14 頁、第37-39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4 頁、第37-39 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甲○○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 頁、第21-25 頁背面、 第29-30 頁、第3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 年6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0-4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 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 上開路段倒車時,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於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貿然倒車,致撞倒告訴人,被告應負 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 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行人 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從事鐵工為業,已婚、撫養1 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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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