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23號
TYDM,104,審交易,122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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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 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福路之T 字型交岔路 口前,來向適有告訴人劉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中間,等待左轉往中福路方向 行駛,被告原須注意汽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會車時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 駛,其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 側手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手指撕裂傷併伸指肌腱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元 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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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