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聲簡再字,104年度,5號
TYDM,104,壢聲簡再,5,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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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壢簡字第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 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 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 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 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係以 聲請人莊育弘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溫君惠之警、偵訊證詞 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224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 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2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參酌本院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證人李宜軒 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偵訊時證稱:這間店 是由謝騏任開設經營的,當時店長為「鴻政」(曾仲豪), 機臺業務為「皓福」(李應志),忘記是謝騏任還是徐鈺雯 打電話叫伊聯絡人頭老闆到場等節,證人溫君惠於該案件偵 訊中陳稱:店長為「鴻政」(曾仲豪),機臺主為「皓福」 (李應志)等節,證人李應志於該案件偵訊中陳稱:伊於99 年開始加入謝騏任賭博電玩集團,從事寄放無照賭博電玩



務等節,證人曾仲豪於該案件偵訊中則陳稱:伊於100 年初 向徐鈺雯應徵工作,開始擔任大江便利商店店長,並將每週 營業所得交付給負責彈珠台機台維修的「浩福」(李應志) 等節,復佐以民國100 年2 月18日案發時,係由店員溫君惠 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曾仲豪, 再聯絡謝騏任後,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 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機台為其擺放,溫君惠 則為其僱用之店員等情,有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 在卷可佐,三者互核以觀,可徵聲請人辯稱伊於101 年度壢 簡字第62號案件中係屬頂替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證人 溫君惠於100 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故意違反主觀記憶 虛偽而證述:「(檢察官問:100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 ,是否於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大江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並分開供人把玩遭查獲?)我只是打工而已,機台 是老闆的,但我不清楚老闆是何人,我是跟莊育弘應徵的」 ,復於100 年4 月19日接續前開故意而虛偽證述:「(檢察 官問:你有無在大江便利商店上班?)有。我是代班的。我 老闆是莊育弘。我是去幫忙的。我是在2 月14日去上班的」 等節,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有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判決 即101 年度壢簡字第62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證人即店員溫君 惠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 人莊育弘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 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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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