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716號
TYDM,104,壢簡,71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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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甫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甫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富乾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詞(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被告葉甫森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3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街 0 巷00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徒手將該入口處之鐵 門懸掛「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任意破壞,否則依法 究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發揮公德心,請隨 手關門,勿亂丟垃圾」等文字之告示牌2 面拆除取走,但否 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毀損被害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依法須其管理人方得提出告訴,而本件告訴人吳富乾並 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其管理權已經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其管理權不存在。吳富乾不 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維持地方法院判決,仍認吳富乾之管理權不 存在,吳富乾依法不得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出告訴。我 不是毀損,我這個房子住了幾十年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的人把他圍起來,但是那塊土地不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的地,是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的土 地,我有跟他租來做停車場。當時我要回家,門打不開,我 就把上開的告示牌拆下,並不是要破壞它,手伸進去鐵門, 把鐵門打開我才可以回家。幾十年以來該處都是開放的,是 吳富乾他們來了之後才把它封起來云云。
㈡惟查:
⒈程序部分:吳富乾有權提出本件毀損告訴。
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上開條例 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 業法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視為已依同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



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 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 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非 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6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本件派下縱有80餘人,固可全部以被害人身分提 起自訴,但其中部分不列名自訴,另部分則提起自訴亦無 不可,從而本件由派下員鄭某等17人提起自訴,自無違背 訴訟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於尚未具法人格前,其財產 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 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參 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祭祀公業之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 各人自均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獨自告訴,非需派下全體 共同為之,亦非僅有管理人方可為之,先予敘明。 ②經查,桃園市政府檔存已立案之祭祀公業法人名冊中,查 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資料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準此,可見「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並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具法人 格,其財產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該祭祀公業財產被 侵害時,其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為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獨自告訴。復查,吳富乾經本院99年 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 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吳富乾既係「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就屬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所有之財物即上述告示牌2 面遭他人拆除毀損情事,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告訴,應屬有告訴權人之合 法告訴無訛。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毀損被害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依法須 其管理人方得提出告訴,而吳富乾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之管理人,且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其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依法不得代表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提出告訴等情,核與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 21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實體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富乾於警詢時證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 廳大門告示牌,於103 年11月3 日12時13分,在桃園縣楊 梅市○○○街0 巷00號,遭鄰居葉甫森拆除,是伊調監視 器時發現。葉甫森說此公廳資產不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而是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並說大門屬於既成 道路鐵門不能上鎖。遭拆除的告示牌內容為私人土地禁止 出入等語(參偵卷第8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葉 甫森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3分,在桃園市楊梅區○ ○○街0 巷00號,拆除祭祀公業所有告示牌,告示牌直接 拆掉拿走,他住在旁邊等語(參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伊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派下員,有法院的 確定判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街0 巷00號「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公廳」及本件「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 任意破壞,否則依法究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 、「發揮公德心,請隨手關門,勿亂丟垃圾」告示牌,是 屬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是屬於所有派下員所共 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是由證人吳富乾之上述證詞 ,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公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 之「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任意破壞,否則依法究 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發揮公德心,請隨 手關門,勿亂丟垃圾」告示牌,遭鄰居即被告葉甫森於10 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該2 面告示牌拆除取走 等情,其上述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可見其證詞 非虛。復斟酌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所示(參偵卷第9 至15 頁),可見畫面中顯示一棟建築物前方、圍牆左側之不銹 鋼鐵門上,原設置2 張白色告示牌,但遭一位頭戴帽子身 穿深色短褲、白色上衣之男士拆除取走等情。再衡諸被告 葉甫森陳稱:「(問:你是否於103 年11月3 日12時13分 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拆除張貼於鐵門上 的告示牌?)是。」、「(問:你如何拆除張貼於鐵門上 的告示牌?)徒手。」。因為我出去,回來門打不開,我 為了通行要回家,我就把告示牌拿下帶走,且告示牌拿下 我才可以打開門鎖回家【以上參偵卷第3 頁、第26頁】。



「(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9-16頁照片,你 為何要把「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任意破壞,否則 依法究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發揮公德心 ,請隨手關門,勿亂丟垃圾」的告示牌拆下來?)」、、 、當時我要回家,門打不開,我就把上開的告示牌拆下, 手伸進去鐵門,把鐵門打開我才可以回家。幾十年來以來 該處都是開放的,是吳富乾他們來了之後才把它封起來。 【以上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語,係與證人吳富乾之上 述證詞相符,益見證人吳富乾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由 此可見,被告葉甫森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3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 廳」,徒手將該入口處之鐵門由證人吳富乾等人所懸掛「 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任意破壞,否則依法究責。 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發揮公德心,請隨手關 門,勿亂丟垃圾」之告示牌2 面拆除取走。且上開告示牌 經被告葉甫森拆除取走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欲藉 由前述告示牌公告周知大眾該處為私有土地,請他人勿進 入逗留、任意破壞及亂丟垃圾,以維護該祭祀公業上述所 有土地、建物之安寧及整潔等目的,無從發揮,失去其功 能及效用等事實。
②至被告葉甫森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人把他圍起 來,但是那塊土地不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地,是財 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有跟 他租來做停車場云云,復提出其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租賃 契約書各1 份(參偵卷第31至33頁)為證。而觀諸上述土 地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所示,雖可見被告葉甫森向財團法 人臺灣省桃園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停車場車位,土 地部分之租賃期間為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 止,停車場車位部分之租賃期間為98年3 月1 日至100 年 2 月28日止等情。但查,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 祭祀公業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 梅市○○○街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移轉登 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 第91號民事判決、101 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在案,並 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2 年8 月3 日確定,此有本院 上述民事判決書2 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50至54頁)。準此,可知坐落於桃園縣楊



市○○○街0 巷00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之土地及 建物暨該處停車場之土地,經本院上述民事判決後,業已 確定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足證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不 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地,是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 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的土地云云為虛,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葉甫森辯稱:當時我要回家,門打不開,我就把上 開的告示牌拆下,並不是要破壞它,手伸進去鐵門,把鐵 門打開我才可以回家云云。但查,證人吳富乾證稱其係調 閱監視器時方發現上述2 張告示牌,經鄰居葉甫森拆除取 走等情,已如前述。復衡諸被告葉甫森陳稱:「(問:你 最早於何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街0 巷00號「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公廳」看見其上鐵門懸掛「私有土地,勿逕自進 入逗留或任意破壞,否則依法究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 身試法。」、「發揮公德心,請隨手關門,勿亂丟垃圾」 的告示牌?)事情發生的前兩三天。」、「(問:提示10 4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8頁,此份陳述書是否是你寫的 ?)對。」、「(問:你有經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的 管理人或是其派下員的同意,將上開兩示牌由該處取下嗎 ?)不跟我溝通。」、「(問:請回答,是否有經過「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或其派下員的同意將兩張告示牌 由該處取下?)誰有權處理我不曉得。」、「(問:所以 你在誰有權處理你不曉得的情況之下,沒有經過設置人的 同意,就將上開兩張告示牌取下,是否如此?)對,就這 樣。」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再觀諸卷 附陳述書(參偵卷第18頁)所示,可知被告葉甫森陳稱在 本件案發即於103 年11月3 日前兩三天,業已見位於桃園 市楊梅區○○○街0 巷00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之 鐵門上,懸掛「私有土地,勿逕自進入逗留或任意破壞, 否則依法究責。監視錄影中,請勿以身試法。」、「發揮 公德心,請隨手關門,勿亂丟垃圾」的告示牌2 張,但其 未經過設置人之同意,亦未告知任何人,即把上述2 張告 示牌卸除,以利其自該處鐵門返回其住處後門等情。是由 證人吳富乾之上開證詞,參酌被告葉甫森之前揭陳述,可 知被告葉甫森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便於 於自己從上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之鐵門處通行返 家,雖未經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或證人吳富 乾之同意,仍徒手將前述2 張告示牌拆除取走等事實。被 告葉甫森明知上述2 張告示牌,係他人設置,竟未經過設 置或所有人之同意,逕行將該2 張告示牌拆除,其具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犯行,實堪認定。又被告葉甫森辯稱



幾十年以來該處都是開放的,是吳富乾他們來了之後才把 它封起來云云。然查,被告葉甫森既知上述告示牌2 張係 證人吳富乾等人所設置,縱然上開處所在證人吳富乾等人 尚未設置該等告示牌前,係屬開放狀態,然其為成熟且理 性之成年人,自應知未經證人吳富乾等人之同意,不得逕 行將該等告示牌拆除取走。且其若欲自該處鐵門通行,應 於不破壞或拆除上述2 張告示牌之情形下,將鐵門打開後 通行,方屬正辦。復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參偵卷第 9 至15頁)所示,可知被告葉甫森在前述2 張告示牌仍懸 掛於該處鐵門上的狀況下,尚可自該處鐵門通行,並無任 何困難,竟於鐵門業已打開之情行下,刻意拆除取走上述 告示牌2 張等事實。由此益見,其辯稱為便於自己從該處 鐵門返回住處後門,方將該2 張告示牌拆除云云,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④至被告葉甫森辯稱:吳富乾在伊住處後方經營私人停車場 ,伊認為該停車場空地為法定急難防火逃生之開放空間, 不應妨礙或禁止人員或車輛必要之進出。76年該祭祀公業 擬建為公廳時之管理人吳振安亦曾與伊及大平街相關住宅 多人溝通,並口頭達成協議任何時間均不會封閉該停車場 空地之進出口等承諾云云,復提出現場照片2 張及簡圖1 張為證(參偵卷第18至21頁)。然查,即便被告葉甫森主 張上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所在之停車場空地為法 定急難防火逃生之開放空間,且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76 年承諾其及附近居民不會關闢該停車場之進出口等情為真 ,則被告葉甫森嗣後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證人吳富 乾等人,將上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前後門裝置鐵 柵欄,並於前述鐵門上設立該等告示牌2 張,理應先與證 人吳富乾協商,若協商不成,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向當 時之桃園縣政府或楊梅市公所告知或舉報上情,方屬正辦 。復參酌被告葉甫森陳稱:「(問:你是否有經過民事訴 訟或其他法律途徑要求設置上開鐵門及告示牌之人,將該 鐵門及告示牌卸除,以利你可以從該處進出你家的後門? )我沒有去告他。附近的居民都沒有去告他,有檢舉他違 建。」、「(問:居民有去檢舉違建,之後桃園縣政府或 是楊梅市公所有何處理的方式?)我還沒有檢舉他,鐵門 還在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正面),足見被告葉甫森 從未就其所辯稱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述違反法 規及承諾情節,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亦未向桃園縣政府或 楊梅市公所舉報上情等事實。而被告葉甫森在未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其所辯稱之上述情節前,竟自行將「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所設置之前述告示牌2 張拆除取走,以利 其自該處鐵門通行,業已使上開2 張告示牌失其效用,顯 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其此節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為採。
⑤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 稽,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甫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將上述告示牌2 張拆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時業已年滿82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 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上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廳」所在之空 地,應屬供眾人通行之法定急難防火逃生之開放空間,但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吳富乾等人設置鐵柵欄及上述告示 牌2 張,阻礙其由該處通行之權利,竟於上述時地,徒手將 上述2 張告示牌拆除取走,使該2 張告示牌失去其效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遑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尚佳。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案發時無業、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請 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參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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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