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晟軒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本身亦係台北縣永和市龜崙蘭 溪洲段下溪洲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五、一三四之六、一三四之七地 號(嗣重測並合併登記為同縣市○○段第九0三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欲以前揭土地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七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及其妻林朱桂花遊 說共同合建,佯稱:因為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不明,無法 找到全部繼承人共同辦理土地合建,因此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陳漢卿(即被告乙○○之小 舅子)名下,以陳漢卿為起造人辦理建築執照,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一 併登記予陳漢卿名下,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可分得建築圖B4棟七樓房屋 及地下車位乙個云云,致原告及林朱桂花陷於錯誤,由林朱桂花代理林 清富與之簽訂合建契約書,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面積約 計一百四十一坪)移轉登記予陳漢卿,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前揭 土地上興建完成「南宏貴族大廈」,被告因與原告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猶有爭執,乃未依合建契約將應分予原告之B4棟七樓後(因被告另行購 入附近土地,增加房屋棟數,故實際建蓋完成時,該屋編號為B1棟七樓 房屋,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三號七樓)及停車位一個登記予 原告所有,而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逕以自己為起造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將前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未告知原告或 得其同意,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 蘇振豐,以此方式向訴外人蘇振豐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供已週轉使用, 嗣原告發覺上情而出面爭執,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 定協議書,佯予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同意於七十日內塗銷蘇振 豐之抵押權,惟屆期仍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終遭法院於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查封拍賣,原告始知受騙。本案經原告訴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此有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可稽。是以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之詐 欺犯行,是屬明顯,不容其任意狡辯。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屬至顯 ,原告自可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依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被告本應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系爭房屋完成後,即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房地及停 車位一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遲遲未辦理移轉,並擅自於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振豐。經原告發覺後, 雙方乃進行協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之抵押權 加以塗銷,其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然被告卻未完全依協議書履 約。該協議書只不過是其拖延履約之手段之一。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雙 方針對原應履行之合建契約,重新合意約定應履行之條件,是為補充或 取代原合建契約之合意約定。雙方應依此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辯稱:「B4被陳漢卿賣掉,我拿B1 七樓要分給他,我之前有拿B1七樓去貸款,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就 把要過戶的東西拿給原告,但是他都沒有去辦,一直到八月三日被陳漢 卿假扣押。」云云等語。惟查:
㈠被告指稱B4被陳漢卿賣掉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詢問證人林朱桂花和 林秀貞之證詞及將簽約時所附之位置草圖和使用執照圖加以比對,已 確定原告應分得之房屋,應為實際蓋好之B1棟七樓,門牌號碼台北縣 永和市○○路七十三號七樓,至於陳漢卿出售之B4棟七樓與本案標的 之房屋並無任何干係,顯見,被告之辯詞純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下協議書,被告同意辦理過戶相 關事宜及於訂約後七十天內將抵押權辦理塗銷。然原告要去辦理過戶 事宜時,發現被告遲遲未將抵押權塗銷,也未見其有為任何解決系爭 抵押權債務之清償行為。此時若原告加以過戶,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利 息,勢必亦須由原告加以承受,否則系爭房屋,亦難逃被拍賣之命運 。原告為維護自己本身之權益,乃等被告塗銷抵押權後,才進行辦理 過戶事宜,且原告又如何能得知系爭房屋會遭他人假扣押。系爭房屋 遭查封後,被告若有誠意解決,在執行程序中其仍可進行辦理系爭抵 押權塗銷之相關事宜,並提供擔保聲請法院撤銷陳漢卿所為之假扣押
裁定,以終結整個執行程序,而將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其卻捨 此不為,任由系爭房屋遭到拍賣之命運,顯見其根本無解決之誠意, 而任意將責任歸究於原告,用以推諉其應負之責任。 (四)次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 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並不限於已受損 害者為限並包括所失之利益。何謂所失利益,是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查﹕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是為了取得房屋興建完成後 ,可取得B4棟七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一位,二者是依原告原訂計 劃或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益,可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且該房屋之價值 依 鈞院八十五年民執日字第四六一九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二次公開拍 賣鑑值為五百六十萬元,且第二次拍價格依通常情形比第一次拍賣價格 低百分之二十,則其第一次鑑價拍賣價值應為七百萬元。就停車位部份 價值,依現今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形,其位置又位於永和市區內,其價 值依一般市價計算,應在二百萬元以上。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為九百萬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查系爭合建土地,是原告與家人辛苦工作,一點一滴累積財富而所購 買的。不料卻遭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無法取得應得之利益。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到極大壓力而痛苦不堪,且 原告年歲已大,根本無法再承受如此大之打擊。本案歷經數年來之訴訟 ,都無法獲得妥善解決,被告又不肯出面解決相關事宜。使原告因長年 訟累致精神上遭到極大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斟酌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故意侵權行為),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曾開立一張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做擔 保,並於同日交付辦理B1棟七樓房地過戶之資料予原告,但原告遲未辦 理過戶手續,致該B1棟七樓房地遭訴外人陳漢卿假扣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之詐騙其所共有地號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 洲小段第一三四、一三四之五、一三四之六、一三四之七地號(嗣重測並合併登 記為同縣市○○段第九0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面積約計一百四十一
坪)進行合建,惟嗣後實際建蓋完成時,將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為B1棟七樓之房 屋,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三號七樓及停車位一個逕登記予被告所有, 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蘇振豐借貸五百六十 萬元供己週轉使用,嗣原告發覺上情出面爭執後,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佯予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同意於七十日內塗銷蘇 振豐之抵押權,惟屆期仍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終遭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查封拍賣,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所 得分受之房屋,應為實際蓋好後之B1棟七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七三號七樓一節,已據證人人即林朱桂花及林秀貞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 簽約當時,係約定告訴人(即原告)可分得邊棟之七樓等語(參見該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簽約當時所附之位置草圖為證。而上揭原 告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於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兩造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雙方得就各自之意願任意指定起造人」之規定,被告於興 建時即得直接以原告為起造人,並在系爭房屋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 告所有,而不必先登記予被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自 己為起造人,且於建築完成時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致使原告無法 直接在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受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該屋予原告 之意。嗣被告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揭房屋設定抵押登記予案外人蘇振豐 ,以此方式向蘇振豐借貸五百六十萬元供己週轉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被告同意配合辦理該屋之過戶登記並同意於七十日內 塗銷蘇振豐之抵押權,惟該屋終遭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查封拍賣之事實,亦 據證人陳漢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明實在(參見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卷第二 九頁,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及第四一頁反面),並有合建契約所 附建築圖及建物核發使用執照附圖可資比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在偵字第二0六 五二號卷第五一頁暨協議書附在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卷第三頁可佐,足認被告明 知該屋應移轉予原告,竟仍將之設定抵押,復於再次簽訂協議書後,不積極處理 ,顯見其無依約交付之計劃,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並因詐欺罪經本院判 處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 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欺罔手段使原告同意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指定之訴外人陳漢卿名下,被告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就上 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該土地已提供合建興建建築物, 並加以出售,其所有權已合法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而無法再回復為原告所有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被
告應賠償相當於土地價值之金錢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所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 民執日字第四六一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所附附表之鑑價結果係八十五年間鑑定 之價格,非起訴時土地之價值,且未能舉證該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市價為何,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賠償標準。而該 土地面積為四六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六十分之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是以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為三十八.八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七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元,有地價謄本可佐,則該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次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 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之損害,即指倘若無責任原因之 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言,至其範圍,依同 法第二項規定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提供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是為了取得 房屋興建完成後,可取得B4棟七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一位,二者是依原告 原訂計劃或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益,可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係以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就上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意並非 在履行合建契約,B4棟七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一位並非原告因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之詐欺侵權 行為),即能取得利益,因有此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九百萬元(即房屋及車位之 市價),容有未洽。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慰撫金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四種權利遭不法侵 害時始有適用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喪失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無法取得應得之利益,因此精神上遭受到極大壓力而痛苦不堪云云, 縱屬實在,所遭被告侵害者亦係財產權,非得請求慰撫金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詐得土 地之價值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剩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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