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620號
TYDM,104,壢簡,620,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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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明達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與其友人劉昱杶 飲酒後共同前往劉昱杶之兒子劉志強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 制前為桃園市觀音鄉,下同)後湖58之18號之住處,詎簡明 達見劉志強拒不開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磚塊敲擊上址 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外觀掉漆、凹損,而損害外觀美觀功能 與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強。案經劉志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簡明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劉昱杶一同前往告 訴人劉志強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 是劉昱杶找伊去該處,當時是劉昱杶敲門的云云,惟查,上 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父 親帶他朋友在我家門口大小聲,後來我父親的朋友就跑來叫 我開門給他進去,但我不理他,他就手持磚塊一直敲我家大 門,大概敲了7 、8 下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類似地磚的磚塊,大約20公分乘以10 公分,厚度3 至5 公分,我家的門有分內、外門,被砸的內 門為鐵門,表面有凹陷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父親喝醉酒,被告與我父親想要進 來屋子裡,因為他們喝酒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後來被告從別 的地方撿了1 個磚塊,磚塊是放在他騎的腳踏車前面的籃子 裡,被告就拾起該磚塊砸我家大門,後來被告連續敲了很多 下,聲音還蠻大聲,我就下樓查看,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是 拿什麼東西在敲門,我拿著竹子開門,開門後被告看到我拿 著竹子才沒有繼續敲,當時被告手還舉著磚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觀諸證人劉志強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整 個毀損之過程均詳加描述,相關細節亦清楚具體交代,且其 所述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 又其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 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劉志強前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復參諸證人劉昱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沒有



拿磚塊砸劉志強住處鐵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兩者 證詞互核以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詞,尚非 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且其犯後否認有毀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11頁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節,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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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