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 ,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翁晟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晟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2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及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晟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