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740號
TYDM,104,壢簡,1740,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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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居住糾紛,率爾拔除、扯斷告訴人之集音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 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李長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福(設誣告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與蕭進寶係鄰 居,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18號, 李長福因不滿蕭進寶在其住處與同路段718號之1號房屋間之 樑柱上方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架設長梯攀爬前開樑柱,徒 手將蕭進寶所有監視器錄音麥克風集音器(下稱集音器)予 以拔除,扯斷集音器之條狀集音零件,並將集音器丟置在地 上,致令該集音器無法錄音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寶
二、案經蕭進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蕭進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集音器對照照片 8張(條狀集音零件斷裂)、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長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時、地,徒手竊取該集音器上之條狀集音零 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已經破壞了,拿那個東西也沒用,並不 是要偷該集音器的線頭及麥克風(即條狀集音零件),其餘 的東西都留在現場等語。經查:本件雖有監視器錄影足徵證 明前揭毀損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將斷裂之條狀集音零件取走;又本件係被告不滿告訴人蕭進 寶裝設監視器,憤而拔除該集音器而起,衡情斷裂之條狀集 音零件,並無何獨立使用之價值,其必須搭配集音器使用, 方能發揮完整效用,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並無捨棄主要之 集音器,將其拆卸後留在原地,而僅取走條狀集音零件之必 要,是被告應不構成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之罪名,應為起訴之毀損 罪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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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