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磁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乙○○以營利 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梁竫瑄從事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卻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足以助長 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按摩油壹瓶、磁 扣壹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越養生館」之現 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容留梁竫瑄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則為每次按摩9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999元,並由梁竫瑄提供「半套」(俗稱打手 槍,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店家則自每次 按摩費用中抽取400元,其餘則歸梁竫瑄所取得。嗣於民國 104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警員林茂盛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 生館消費,由乙○○收取費用1,000 元後,旋通知梁竫瑄至 上開養生館2 樓1 號包廂內為林茂盛服務,梁竫瑄為林茂盛 按摩約30分鐘後,即直接將手伸進林茂盛之褲子內,並觸碰 林茂盛之生殖器,林茂盛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百越養生館」之│
│ │訊時之供述 │ 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
│ │ │ 人、指派小姐以及收取費│
│ │ │ 用之事實。 │
│ │ │2.證人梁竫瑄為上開養生館│
│ │ │ 服務小姐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上開養生館內之│
│ │ │ 服務小姐有為不特定男客│
│ │ │ 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
│ │ │ 實。 │
│ │ │4.上開養生館之包廂僅設有│
│ │ │ 拉門而無法上鎖,任何人│
│ │ │ 均得隨時察覺包廂內情形│
│ │ │ 之事實。 │
│ │ │5.上開養生館1樓通往2樓之│
│ │ │ 樓梯門,須以磁扣感應始│
│ │ │ 得通往2樓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1.證人林茂盛於上開時、地│
│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喬裝為客人消費時,係│
│ │員警林茂盛於偵訊時具│ 先由證人梁竫瑄直接帶往│
│ │結之證述 │ 上開養生館2樓包廂內, │
│ │ │ 再由被告收取費用1,000 │
│ │ │ 元後,被告旋通知證人梁│
│ │ │ 竫瑄為其服務,按摩約30│
│ │ │ 分鐘後,證人梁竫瑄則將│
│ │ │ 手直接伸進證人林茂盛之│
│ │ │ 褲中,並觸碰證人林茂盛│
│ │ │ 生殖器之事實。 │
│ │ │2.上開養生館包廂僅設有拉│
│ │ │ 門之事實。 │
├──┼──────────┼────────────┤
│ 3 │證人梁竫瑄於警詢時之│1.證人梁竫瑄自104年2月間│
│ │證述 │ 起擔任上開養生館服務小│
│ │ │ 姐之事實。 │
│ │ │2.被告為上開養生館之櫃檯│
│ │ │ 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
│ │ │ 紹消費方式、收取費用,│
│ │ │ 以及發放證人梁竫瑄薪水│
│ │ │ 之事實。 │
│ │ │3.證人林茂盛於上開時間喬│
│ │ │ 裝為客人至上開養生館消│
│ │ │ 費時,係由被告收取費用│
│ │ │ ,並由證人梁竫瑄為證人│
│ │ │ 林茂盛服務之事實。 │
│ │ │4.上開養生館1樓通往2樓之│
│ │ │ 樓梯門,須以磁釦感應始│
│ │ │ 得通往2樓之事實。 │
├──┼──────────┼────────────┤
│ 4 │1.警員林茂盛之職務報│證人林茂盛於上開時、地喬│
│ │ 告1份 │裝為客人消費時,係先由被│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告向其收取費用,嗣被告則│
│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指派證人梁竫瑄為其服務,│
│ │ 檢紀錄表1份 │待證人梁竫瑄為其按摩30分│
│ │ │鐘後,則直接將手伸進證人│
│ │ │林茂盛之褲中,並開始觸碰│
│ │ │證人林茂盛生殖器之事實。│
├──┼──────────┼────────────┤
│ 5 │現場照片10張 │上開養生館1樓往2樓之樓梯│
│ │ │門設有電子鎖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 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磁扣1個及潤滑油1瓶, 係被告所任職、負責之上開養生館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