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㈠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後,於 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 所竊財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27頁、第3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