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410號
TYDM,104,壢交簡,41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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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國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新中北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新中北路。 適李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 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為陳 建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 側及前方車殼,致李瑜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挫傷破 皮4 ×3 公分、左膝挫傷破皮14×6 公分、右膝挫傷破皮 4 ×5 公分、右足背挫傷破皮4 ×3 公分、右大足趾挫傷破皮 1 ×1 公分等傷害。陳建國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李瑜珊訴由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珊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暨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 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 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欲右轉至新中北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逕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固 於104 年4 月2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僅 履行1 期,其餘3 期屆期仍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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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