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 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對其抽血實施血液 酒精測試為136.6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百分 之零點一三六六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42號
被 告 楊素琴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琴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 國104年8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元化 路口「小美餐廳」飲酒,因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楊騏蔓停置在 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楊素琴送醫後,對其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測試為136. 6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六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