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422號
TYDM,104,壢交簡,242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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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振(原名劉樹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振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園,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飲酒過 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蘇鳳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得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韋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李佳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分別導致陳韋杰王致國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 ○○段000 號、176 號房屋之鐵門、加壓抽水馬達、水管、 水錶、電錶等物品受損(未致人受傷),嗣經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將劉泳振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 力下降,不慎撞擊多名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雖未肇致 他人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並與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和解書),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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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