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283號
TYDM,104,壢交簡,128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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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秀(冒名劉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 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 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 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 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錦秀於民國104 年 5 月5 日凌晨1 時07分許,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因規避刑責,乃冒 稱其友人「劉邦成」之名,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32分 至50分許、下午4 時26分至39分許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且在各該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劉邦成,然 除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7 頁),其接 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外,被告 尚有經檢察官親自訊問之相關筆錄,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認係在警 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劉邦成之名義接受訊 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誤載為「劉邦成



,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 生影響。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如上,合先 敘明。
二、魏錦秀自104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5 日) 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附近某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07分許,經警以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錦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9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 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 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兼衡其



犯後冒名應訊之態度、及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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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