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63號
TYDM,104,原桃簡,6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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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孟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陳宥伸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 ,在陳宥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貸與陳宥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0 元,且須預扣首期 利息6,000 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並由陳宥伸簽發面額 30,000元之本票2 紙、借據1 紙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高孟 宏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前 ,向陳宥伸收取利息款項6,000 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陳宥伸訴由桃園縣政 府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 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陳宥伸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 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6,000 元、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正本等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其預備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 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 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係告訴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 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 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 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告訴 人,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告訴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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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宥伸身分證正本 │
├──┼─────────────┤
│ 3 │陳宥伸健保卡正本 │
├──┼─────────────┤
│ 4 │陳宥伸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 │
├──┼─────────────┤
│ 5 │陳宥伸簽立之本票正本2張 │
├──┼─────────────┤
│ 6 │陳宥伸黃色信封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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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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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白本票12張 │
├──┼─────────────┤
│ 9 │空白借據2張 │
├──┼─────────────┤
│ 10 │客戶名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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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子煒身分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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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逸帆黃色信封套(上載帆)│
│ │ │
├──┼─────────────┤
│ 13 │陳逸帆身分證正本 │
├──┼─────────────┤
│ 14 │陳逸帆戶口名簿影本 │
├──┼─────────────┤
│ 15 │陳逸帆簽立本票正本1張 │
├──┼─────────────┤
│ 16 │陳逸帆簽立借據正本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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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新臺幣38,000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5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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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