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①刪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並更正如本件判決所示之附表、②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或購買…開卡 密碼,」文字刪除;並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自承其亟欲向他人借錢,則其信用狀況不良或無資力 可擔保還款乙節殆屬可見,則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情形下, 當無任何可能尚可向銀行等正式之金融機構借貸,依被告警 、偵訊所持辯詞若為真,則被告顯與自稱許小姐所屬之詐騙 集團欲以假造被告信用資料之方式以向銀行詐貸款項,就詐 欺銀行貸款乙節,被告與許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 圖,此雖係就其與許小姐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 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 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之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矧 不論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亦不論係正常之貸款或要以假金 流之詐貸,均只要借貸人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將借貸資 金轉入借貸人之帳戶內,且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均 有固定之徵信方式,絕不會利用貸款人之金融卡作為徵信方 式,遑論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被告以許小姐所屬 詐騙集團告知借貸款項須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 徵信,均與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方式大相悖謬,其對於其 之帳戶資料將得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不得諉為無認識。⑵ 被告一次提供2 帳戶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5 位被害人,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⑶審酌被告 將前揭2 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 不匪、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 外,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32分許,向證人林牧柔佯稱因網路交易 付款,店員誤將交易設定為分期導致重複扣款,故須依指示 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使證人林牧柔陷於錯誤而 分別購買1 萬3 千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詐欺者上開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林牧 柔係因接聽前開詐欺者之電話,誤信對方上開施用之詐術, 因而另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 萬3 千元之遊戲點數,復將序 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者等情,業據證人林牧柔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詐欺者對證人林牧柔所施用之詐術,及事後 取得證人林牧柔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客觀上與被告所 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證人林筱柔 此部分受詐騙價值1 萬3 千元之遊戲點數部分,無從論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具 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 騙 金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匯 款 時 間 及 地 點│
│ │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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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在彰化縣│黃春燕│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1萬3,681元 │
│ │月12日晚│溪湖鎮忠│ │,先以電話向黃春燕佯├────────────────┤
│ │間9 時許│溪路337 │ │稱在網路購買之商品,│104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
│ │、104 年│號 │ │因貨單條碼黏貼錯誤,│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某郵│
│ │5 月13日│ │ │將重複扣款,稱會以傳│局之自動櫃員機 │
│ │某時 │ │ │真方式通知郵局人員處│ │
│ │ │ │ │理;復有另一男性自稱├────────────────┤
│ │ │ │ │郵局專員之詐騙集團成│玉山銀帳戶 │
│ │ │ │ │員,以電話聯絡黃春燕│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2 │104 年5 │新北市某│陳香如│先由一名自稱「SHOPPI│9,123元 │
│ │月13日下│處 │ │NG 99 」網站賣家之詐│ │
│ │午5 時2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 │分許、同│ │ │陳香如佯稱在網路購物│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46分許,在│
│ │日下午5 │ │ │,因店員誤將交易設定│新北市某處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時15分許│ │ │為分期付款方式,將會│ │
│ │ │ │ │每月扣款,再由另名詐├────────────────┤
│ │ │ │ │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永豐│玉山銀帳戶 │
│ │ │ │ │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定。 │ │
├──┼────┼────┼───┼──────────┼────────────────┤
│ 3 │104 年5 │臺中市北│蘇琬婷│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9元 │
│ │月13日下│區某處 │ │以電話向蘇琬婷佯稱在├────────────────┤
│ │午5 時10│ │ │網路購物超商取貨時,│104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
│ │分許、同│ │ │因誤簽簽單,需每月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原子街口附近某處│
│ │日下午5 │ │ │購物網站上購物500 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時22分許│ │ │;復有另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佯稱郵局人員,以電│玉山銀帳戶 │
│ │ │ │ │話聯絡蘇琬婷,要求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 │ │
├──┼────┼────┼───┼──────────┼────────────────┤
│ 4 │104 年5 │臺北市某│林牧柔│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①2萬9,989元 │
│ │月13日5 │處 │ │向林牧柔佯稱係「SHOP│②1萬1,123元 │
│ │時12分許│ │ │PING 99 」網站人員,│③1萬8,877元 │
│ │、同日下│ │ │在網路購物時,因內部├────────────────┤
│ │午5 時18│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①104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57分許,│
│ │分許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附近某處之國│
│ │ │ │ │扣款,並請林牧柔提供│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刷卡銀行,將會通知銀│②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1 分許,│
│ │ │ │ │行人員處理;復有另一│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附近某處之國│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台│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③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21分許,│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附近某處之第│
│ │ │ │ │設定。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①郵局帳戶 │
│ │ │ │ │ │②郵局帳戶 │
│ │ │ │ │ │③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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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5 │在臺北市│李澤敏│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1萬4,625元 │
│ │月13日晚│某處 │ │以電話向李澤敏佯稱在├────────────────┤
│ │間6 時19│ │ │網路購買之物品,因係│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
│ │分許、同│ │ │臉書社團「SHOPPING 9│實踐大學內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日晚間6 │ │ │9 」客服人員,稱李澤│ │
│ │時37分許│ │ │敏先前向該網站購買商├────────────────┤
│ │ │ │ │品時,因李澤敏自己疏│郵局帳戶 │
│ │ │ │ │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 │
│ │ │ │ │期,將會通知郵局人員│ │
│ │ │ │ │處理;復有另一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澤│ │
│ │ │ │ │敏,向李澤敏佯稱係郵│ │
│ │ │ │ │局人員,要求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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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0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胞兄 胡宇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輔仁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路某 地,並於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性別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小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胡宇軒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香如、林牧柔、蘇 琬婷、李澤敏、黃春燕,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內,或購買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開卡密碼, 旋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調閱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牧柔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蘇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李澤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春燕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2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 網路上看到有人刊登可以用存摺簿來借錢,而與對方「許小 姐」聯繫,「許小姐」表示辦理貸款需要2個以上的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才可以幫伊辦理薪資轉帳資料, 也就是銀行的過件處理,讓伊看起來好像有薪水入帳,這樣
銀行就可以貸款給伊,因其兄胡宇軒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 中並無存款,伊才會以快遞方式將這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給「許小姐」,而之後「許小姐」即打電話詢問伊帳戶 密碼,伊當時有將「許小姐」的地址抄在便條紙上,但之後 已將便條紙丟棄等語。經查,被告既自承只知道「許小姐」 ,惟許小姐究為何人卻未詳加查證,即以快遞方式率爾將上 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堪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予「許小姐」時,應有預 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又倘依被 告所言對方係為要使其帳戶能有存款匯入紀錄,用以佯裝為 薪資轉入以利申辦貸款,對方可要求被告親為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由他人代而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2帳戶內並無存款 ,則被告選擇此2帳戶,顯係為降低自身損害而交付他人, 又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營業地址、聯絡方式,即交付此2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後亦將對方提供之地址 丟棄,顯於交付時,即已無向對方取回此2帳戶之意。再者 ,被告應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係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資料供審核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豈會接受被 告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個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 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之人知悉使 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予對方,無異承擔任由他人提領銀行核貸款項的風險, 顯與一般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應採取之作為有違,被告上揭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牧柔、蘇琬婷、李澤敏、黃春燕、證人 即被害人陳香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查詢 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外幣開戶申請書、 開戶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查詢各1份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