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609號
TYDM,104,原桃交簡,60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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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5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另應予補充「高志明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 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 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 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 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 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顯係逾級駕駛,揆諸前開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加重事 由漏未斟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 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蔡智強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32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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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