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13號
TYDM,104,原交易,13,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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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沈靖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靖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沈靖燁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由具 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千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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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