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6號
TYDM,104,刑補,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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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雄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分 )中壢分局,擔任偵查佐,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7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 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1 年11月26日准予交保,而於翌( 27)日具保獲釋,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7日止, 共遭羈押124 日,而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遭羈押而蒙受同事、友人之異 樣眼光,以及社會輿論之壓力,身心遭受痛苦,名譽亦受減 損,人身自由復遭最嚴重之迫害,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6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 賂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6日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 3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04 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復有該刑事補償聲請 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於其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 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 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 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 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 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就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為判斷時,有密切關係,俱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 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 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 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裁定自10 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 於101 年11月26日准予交保,並於翌(27)日具保獲釋,自 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7日止,共計遭羈押及拘束人 身自由124 日,有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 124 日乙節,業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



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 各種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開始起至法 院審理時止,均一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之犯行,聲請人受羈押當難認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補償之請 求,於法自無不合。且因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後,即遭停職 ,其先前每月薪資約為6 萬5 千元,加班費則約為1 萬7 千 等,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徵,堪認其確實因本案羈 押致其影響其職務,並受有實質損害。
㈢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01 年2 月2 日案發當日前 往賭場進行查緝勤務時,其所負責之任務為與吳小龍、褚文 強及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警員巫俊杰陳鵬任等人前往 中壢市○○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 商店)頂樓守候。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則在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賭場附近停車待命,劉天霖並率隊隊員蔡光華楊祐銘先後抵達該處(楊祐銘嗣因不堪疲累而先行離去, 故未參與本件查緝行動)。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見 時機成熟,與聲請人、褚文強廖世瑛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等人自萊爾富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上開職業賭場頂樓 ,未持搜索票即自頂樓攻堅而下,進入3 樓賭場查緝。吳小 龍持槍進入賭場後,喝令在場人員蹲下,由褚文強手持攝影 機錄影,顏錫義巫俊杰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管制3 樓出 入口,林瑞雄則至1 樓開門予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蔡 光華等人進入後,與蔡光華一同留守1 樓出入口,吳建成廖世瑛則負責將1 樓把風人員賴盛富吳鴻緯押送至3 樓賭 場內,與廖世瑛同於3 樓出入口管制人員進出,蔡光華則因 不堪疲累,俟亦先行離去。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 有人員均予逮捕控制後,先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 作人員、男客、女客。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 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即被要求先行 蹲下。吳小龍等人於進入賭場約20分鐘後,乃通知中壢分局 偵查隊隊長及值勤人員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求指派制服警 力到場支援。隨後興國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警員劉邦海、 張家銘、徐紹翔林威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王慧鈞等制 服員警陸續到場支援。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上賭金,並先 逐一搜索工作人員及3 、4 名賭客,褚文強則持錄影機監錄



現場狀況,惟於錄影約10分鐘後,褚文強即以電力耗盡為由 停止執行現場之蒐證錄影,並至賭桌旁參與戒護、搜索之工 作。林瑞雄因欲至3 樓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乃以電話通 知吳建成下樓駐守1 樓出入口,自己則至3 樓協助控制現場 後,再於進入該賭場後約10餘分鐘,開始製作該賭場之人頭 負責人蔡乙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情,而 聲請人當日既經分配進行賭博案件之現行犯之逮捕與證據之 蒐證,並協助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本應確保犯罪現場內人之 身分、人別與相關賭具、賭資或現金之狀況,詎其竟係在褚 文強以蒐證DV錄影10分鐘而電力耗盡後停止現場之蒐證錄影 後,非即刻進行犯罪現場之搜索工作,反係遲延約10餘分鐘 後始進行該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蔡乙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搜索扣押筆錄,以致其後王長發劉展驛得於現場錄影蒐證 不完備之前提下,與吳小龍及吳建成等人達成協議,以交付 新臺幣150 萬元作為脫逃代價,而由吳小龍及吳建成等人縱 放,則聲請人之所為於客觀上當業足使人就其是否與吳小龍 等人就悖職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犯意聯絡,產 生合理之懷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自身當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計算補 償金額,惟審酌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其於 案發前係擔任偵查隊之偵查佐,於100 年間年薪有103 萬1, 043 元(此有聲請人之100 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 刑補卷第98頁),但因遭收押致受有相當之財產、名譽之損 失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屬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 每日2,5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及人身自 由遭拘束之日數,即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7日止 ,共計124 日,准予賠償31萬元。至聲請人其餘補償金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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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